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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凤利与被告孔德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利,孔德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1345号原告:韩凤利,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孔德强,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尹维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萍,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凤利诉被告孔德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利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利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城市高铁西站道口处与被告孔德强驾驶的辽C34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海城市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08815.09元,其中医疗费480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护理费1322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照三七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82170.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170.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德强未到庭答辩。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住院病志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过长。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级别过高,我公司会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1%-13%,不同意按照20%计算。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我公司与东西镇政府组织部核实,原告是东四镇村民,收入来源于农村,故不属于城镇,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我方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住院伙食同意50元,护理费要求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计算。但是住院天数过长,不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每天3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8时30分,被告孔德强驾驶车牌号为辽C346**号小型客车,沿海城市高铁西站道口处行驶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与原告韩凤利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凤利受伤。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6201602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凤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孔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凤利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0天(2016年6月24日-2016年11月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8087.49元。2017年3月21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韩凤利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C34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孔德强,该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德强驾驶车牌号为辽C34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韩凤利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凤利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韩凤利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70%赔偿责任。因辽C346**号小型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凤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48087.49元。关于韩凤利住院时间,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按照住院病志载明时间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该鉴定意见系在法院委托下进行,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正,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韩凤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其系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因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可参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为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相关规定,酌定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凤利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2539.09元(其中医疗费480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护理费101.72元/天×130天=13223.60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20%=4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34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韩凤利80451.6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23.60元,残疾4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韩凤利52087.4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80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鉴定费1000元)承担赔70%偿责任,即3646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凤利116912.84元;二、驳回原告韩凤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韩凤利已经垫付,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638元给原告韩凤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旭代理审判员  崔文馨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