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常继平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继平,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继平(绰号点点娃),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2009年、2010年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月、2011年5月、2012年9月24日、2014年9月29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年、1年5个月、7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4年8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7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常继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川078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继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继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并由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常继平行至中雁路石岭加油站附近共谋盗窃,由常继平望风,肖某某将停放在该加油站斜对面伟伟超市门口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五羊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加装了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组装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659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常继平于2016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对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天网监控、卡口照片,证明常继平、肖某某驾驶被盗的红色电动车在监控中出现;4、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合格证,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价格;5、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176号、1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400元,加装的一组电瓶价值259元;6、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江公物鉴(DNA)字[2016]62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江公物鉴(DNA)字[2016]56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菜地里北侧手纸检验出STR分型,送检肖某某的STR分型与菜地里北侧手纸上检验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27×1027;证明从送检菜地里南侧手纸检验出STR分型,送检常继平的STR分型与菜地里南侧手纸上检验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12×1020;7、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未追回的情况;8、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被盗的经过;9、被告人肖某某、常继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作案的经过;10、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证明肖某某、常继平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11、人口信息、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常继平、肖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常继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肖某某、常继平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分工明确,不宜区分主从犯。肖某某、常继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常继平供述反复,称其不知道盗窃,在桥下睡觉,参与了盗窃但是没有望风的辩解逻辑混乱,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继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常继平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人常继平上诉提出:本人在本案中仅起到从犯作用且身体有残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继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继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默契配合,一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未区分主从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继平所持“在本案中仅起到从犯作用,且身体有残疾,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桂 勇审判员 严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鎏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