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启峰与伍万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峰,伍万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36号原告:高启峰,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伍万营,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高启峰与被告伍万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万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峰诉称,被告伍万营在原告处购买牛仔布料,货款34000元。被告支付了11000元,余款23000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万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启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但该经营部字号并未载入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伍万营向高启峰购买牛仔布料。2015年12月6日,伍万营向高启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高启峰布料款34000元。后伍万营仅支付了11000元,余款23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伍万营向高启峰购买服装布料,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伍万营向高启峰出具的《欠条》已载明欠付高启峰布料款34000元,高启峰主张伍万营支付其未付货款2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万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万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启峰支付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由伍万营承担。该款已由高启峰垫付,伍万营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恋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