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刑辖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空载从茶陵县城大窝里小区出发驶往十八坵,在沿犀城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茶陵县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至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立即停车抢救,并配合交警现场调查。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78万元,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空载从茶陵县城大窝里小区出发沿犀城大道自南往北驶往十八坵,在行驶至茶陵县人民法院路段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至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立即到附近的茶陵县中医院请求抢救伤者,并随同急救医生返回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谭某某和罗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万元,其中18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另60余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给付给被害人近亲属。同日,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谅解。事后,因保险公司拒赔,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即刘某某、倪某某就其与谭某某和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倪某某支付交强险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金,合计6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茶陵县人民法院的正式工作人员的事实。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9日20时25分许,在茶陵县中医院(与茶陵县人民法院对门)路段发生货车撞死一行人交通事故的事实。3、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已依法扣留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茶陵县106国道犀城大道中医院门前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南往三公里方向,北往十八坵方向。现场有号牌为BS0582轻型厢式货车的肇事车辆,在车辆以南方向有一具尸体倒在道路东侧路面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茶陵县中医院提取的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置和现场状况。6、被告人谭某某尿检结果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案发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谭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7、茶陵县畅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明经茶陵县畅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号牌为BS0582轻型厢式货车不合格。8、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1163号、116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委托鉴定项目范围内进行事故形态特征分析,其结果基本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形态客观性;发生事故时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车辆参考速度为56.71km/h。9、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6]犀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明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胸部挫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0、茶公交初认字[2016]第008号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株公交认字[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谭某某和罗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万元,其中18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另60余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给付给被害人近亲属。同日,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谅解。12、死亡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6日,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召开证据公开会议。13、领车单。证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已经领取了BS0582轻型厢式货车。14、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救治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之后谭某某跟随处理事故的民警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15、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所驾驶的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16、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安仁县殡仪馆01668号被害人刘某某火化证明。证明2016年10月14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人处理其尸体,被害人刘某某已于2016年10月19日火化的事实。17、(2017)湘02刑辖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18、(2017)湘02民辖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起诉书、(2017)湘021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就原告刘某某、倪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倪某某支付交强险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金,合计6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9、被害人刘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谭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所驾驶的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系罗某某所有,该车具有行驶资质,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质。21、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也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谭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 仲 存人民陪审员 沈 成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 妙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