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5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9时37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二环路铁路桥东侧,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刘某1(女,殁年41岁,顺义区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箱式货车右侧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后将刘某1身体碾轧,造成刘某1死亡。被告人王某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9时37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二环路铁路桥东侧,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刘某1(女,殁年41岁,顺义区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箱式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相撞后将刘某1身体碾轧,造成刘某1死亡。被告人王某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侯某、肖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见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