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彭富华、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彭富华,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532号原告王振宇,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张莹,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富华,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注册号:445381000008351。法定代表人赖志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宇诉被告彭富华、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富华、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21时30分,被告彭富华驾驶粤W**号小轿车行驶至罗定市X487线太平镇南北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彭富华负责。粤W**号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被告应赔偿如下损失给原告:1、医疗费21829.1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费4300元(100元×43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5、误工费10256.4元(85.47元×120天);6、护理费10256.4元(85.47元×60天×2人);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2300元;9、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20年×20%);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评估费955元。共计125038.56元。由于没有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5038.56元给原告王振宇。由被告彭富华、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由被告彭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彭富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彭富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彭富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王振宇在本案事故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行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术,住院4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贰名,医嘱随诊、加强营养,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的事实。证据五、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振宇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用药及费用情况,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1829.16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实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300元。证据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本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经过鉴定部门的鉴定损失的金额为75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车辆投保情况。粤W**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4日0时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应根据正规医疗费发票结合诊疗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对于非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支出,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的费用金额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4、营养费不予认可。理由:(1)、根据加强营养的费用开支功能,该费用只是对原告营养的补充性,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功能上存在重叠,根据原告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满足其加强营养的需要,因此不应再主张营养费。(2)、原告所主张的4500元营养费过高,如果法院支持原告本项请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的金额不应超过5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见,主张误工费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方面来确定。(1)、在误工时间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3天,根据罗定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所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的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为73天。(2)、在误工收入方面,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如果法院认可原告本项请求的情况下,因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其误工收入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6、护理费不认可。理由如下:(1)伤者住院,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明确载明有护理费项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有医院配备医护人员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其家属无需护理,因此,其在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该请求属于重复主张。(2)若法院认可原告护理费主张的情况下,原告缺乏合理的主张及计算方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由何人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事实,原告应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或者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证明。因此,如果法院支持原告本项主张的情况下,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7、交通费,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该项交通费用的发生,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8、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理由与保险公司提出的《王振宇伤残重鉴申请》的理由一致。9、对鉴定费不认可。理由如下:(1)鉴定费附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鉴定费的产生不合理。(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鉴定费,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的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同样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且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符合免赔的条件,因此,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根据司法实践,只有存在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问题,不能成为认定其构成伤残的根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11、对财产损失不认可。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且原告并无提供车辆的权属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对所驾驶的车辆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其本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12、对于诉讼费,由于保险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且该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因此,不具有承担义务。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存在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庭充分考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彭富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以证实诉讼其主体资格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六不予认可,理由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七不认可,理由与财产损失的答辩意见一致,且评估费的依据为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收款收据不具有证明相关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不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1时30分,被告彭富华驾驶粤W**号小轿车行驶至罗定市X487线太平镇南北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03087《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宇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21829.1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术”,出院诊断: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诊;2、如有不适,即来随诊;3、带药出院,按时服药;4、加强营养;5、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7年2月7日,经原告本人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采取文证审查+活体检查的方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振宇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术引起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振宇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被告彭富华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0003087《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宇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彭富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应在本案中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彭富华驾驶的粤W**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彭富华进行赔偿。原告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本院考虑到原告年纪尚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支持25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功能上存在重叠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可见,营养费是结合受害人伤残情况的而给予受害人额外的营养补给,促使受害人的身体机能更快、更好的恢复,而非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日常基本伙食支出,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医疗机构已出具“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的具体意见,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计得原告王振宇的误工时间应为73天(43天+30天)。至于原告认为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振宇出具的误工鉴定天数只是一种参考性的意见,只是提供参考、指导的作用,并非必需要以此天数为计算依据,为此,原告王振宇的误工时间应为73天。至于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材料,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至于护理费,其中护理时间可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至于护理人数,有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至于计算标准,与误工费标准同理,按原告请求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前往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鉴定费是属于原告王振宇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而进行等级评定所发生的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振宇的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规范、此次鉴定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所依据的客观病情与原告的病历资料记载的内容相符,有事实基础,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及的异议意见,本院已去函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其回函称:1、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认真审查了医院的病历资料,伤者王振宇是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时,伤者上肢屈曲伤侧90°,健侧180°;伸展伤侧35°,健侧50°;外展伤侧90°,健侧180°;内收伤侧35°,健侧45°;外旋伤侧50°,健侧90°;内旋伤侧60°,健侧90°;水平屈曲伤侧80°,健侧135°;水平伸展伤侧20°,健侧30°。用轴向均分法公式计算出右肩关节丧失活动功能38.01%,结合《道标》附录C.8.2规定肩关节权重指数0.7,折算右上肢丧失功能26.61%。司法鉴定人如果没有测量健侧,根本就不能计算出肩关节丧失活动功能38.01%。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之规定:分析说明要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过程,而检验结果是对鉴定材料和临床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文书需要记载的是检验结果,并非健侧数据。因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文书符合规范。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鉴定过程中,需要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根据以上规定,委托人自行选择鉴定机构、单方委托并无违法;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没要求赔偿义务人及第三方在场。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提出不合理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成长,日后生活、工作等方面必定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955元,虽有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在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总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王振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车辆的维修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21829.1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4、营养费2500元;5、误工费6239.31元[85.47元/天×73天(43天+30天)];6、护理费7350.42元(85.47元/天×43天×2人);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300元;9、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10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4项,数额为38629.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5-10项,数额为74131.33元。综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131.3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28629.16元(38629.16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彭富华、被告安盈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4131.33元给原告王振宇。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8629.16元给原告王振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振宇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