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广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广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大连金普新区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广喜,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军伟、被告人李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XXXX街道XXX村“XXXX”内,因被害人吴某某与饭店老板娘发生误会,被告人李广喜在饭店后院与吴某某发生厮打,吴某某被打倒地后,李广喜手持一圆饼型铁器朝吴某某头部打了两三下,并将受伤后的吴某某藏匿于现场渗水井中。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1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喜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3处轻伤、1处轻微伤,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李广喜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2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333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9151元。被告人李广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0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XXXX街道XXX村“XXXX”内,因被害人吴某某与饭店老板娘发生误会,被告人李广喜在饭店后院与吴某某发生厮打,吴某某被打倒地后,李广喜手持一圆饼型铁器朝吴某某头部打了两三下,并将受伤后的吴某某藏匿于现场渗水井中。作案后,被告人李广喜逃离现场。2016年9月9日,被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抓获。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1处。另查明,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不构成伤残,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37238元(有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有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为证);3、营养费3000元(需适当增加营养60天,每天50元);4、护理费5400元(需1人陪护60天,每天90元);5、误工费783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按大连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664元计算,需休治6个月,15664元÷2=7832元);6、交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治疗情况,予以酌定);7、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8、鉴定费6080元(有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为证),以上费用合计658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广喜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吴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广喜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喜因琐事持凶器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3处轻微伤1处,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喜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喜因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吴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合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圆饼型铁器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通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