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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季春诉季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春,季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春,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圣,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系季圣之妻),住同季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春因与被上诉人季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7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996年上诉人因考入大学将户籍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学校,1999年又因大学毕业将户籍从学校迁回系争房屋。上诉人对父亲季某1的证明书在诉讼前并不知道,该证明书只是复印件,一审予以采信有误,同时,上诉人从未委托季某1办理过落户事宜,季某1也无权放弃上诉人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二、上诉人在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基于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困难的原因,才没有住进系争房屋内。被上诉人擅自将系争房屋中的一间出租给案外人季某2夫妇居住,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原始受配人的居住权利。季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系争房屋系套调而来,与上诉人无关;二、证明书并非孤证,还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季某1和上诉人系亲生父女关系;四、系争房屋客观上无法让上诉人居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圣不得妨害季春在系争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季春的父亲季某1与季圣的父亲季某3为兄弟关系,季春与季圣为堂姐弟关系。季春的户口在1985年11月20日由上海A厂迁入其祖母张某的私房本市XX路XX号。1989年底、1990年初,XX路XX号房屋动迁,张某、季某3、韩某(季圣之母)、季圣四人安置分配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秀山路房屋)。1990年10月,季春户口迁入秀山路房屋。1993年5月,经季某3单位上海B厂套调,秀山路房屋交由上海B厂保留,另分配系争房屋给季某3、张某、季圣、季春四人,租赁户名为季某3。同年7月季春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因上大学,季春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往XX路XX弄。1999年7月,季春大学毕业,为其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之事宜,季春的父亲季某1于7月29日书写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我女儿季春同志的户口前来你处,这是为了今后分配工作所用,不享受住房的一切使用权及其它关于房屋的一切权力。补充条例:①有关房屋的所有事项均不得参与和享受一切待遇。②季春同志不得享用关于房屋的一切权力。③季春同志到了结婚时户口一定要迁出。”该证明书右上角注明“本单一式二份”,落款有季某1、季某3、季某签名。同年8月6日,季春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10月13日,��某3报死亡注销户口。2009年10月12日,张某报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6月,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变更承租户名为季圣。一审另查,系争房屋为两室一厅房型,目前由季圣一家三口居住,另季某2(季圣的小叔叔)夫妇亦居住在内。季春婚后与丈夫共同居住于本市闵行区贵都路某商品房。一审法院认为,公房居住权通常用来指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对公房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同住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根据1993年上海B厂套调时的住房调配单,季春确实为系争房屋受配人之一。1999年季春大学毕业迁回户口时,其父亲与季圣的父亲协商,曾写“证明书”,明确表示季春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报户口仅为分配工作所用。考虑到季某1、季某3的兄弟关系,季某1又是季春的父亲;自1999年报入户口后,季春实际亦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来季某3、季某1、季春等当事人事实上亦履行了该份证明书所承诺的内容等诸多因素,法院认为季某1当时代季春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季春系明知且默认,季春不能因其未在证明书上签名而在17年后否认证明书的意思表示。系争房屋为两室一厅房型,目前由季圣一家三口居住,另季某2夫妇亦居住在内,季春现已成年并自建家庭,入住系争房屋客观上亦不具有可行性,季春要求季圣排除其居住妨害,法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季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季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由季某2(季圣的小叔叔)夫妇居住,季圣一家三口并不居住在内。季圣对此解释称系争房屋目前不适合其一家居住,但其有时也会回去住。一审法院查明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不得妨碍上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居住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分配给季某3、张某、季圣、季春四人,季春作为原始受配人之一,对系争房屋理应享有居住的权利。被上诉人虽提交季春父亲季某1书写的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季春1999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为分配工作用,季春并不享受系争房屋的一切权利,然而,抛开该证明书的真���性问题不谈,姑且就证明书内容而言,一者,季春系因考入大学才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其1999年大学毕业后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实属情理之中,而根据证明书所述,其需以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一切权利为前提条件方可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显然有违常理;二者,季春在1999年时已为成年人,在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季某1有权代理季春进行权利处分的情况下,该证明书中关于季春放弃系争房屋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视为上诉人季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者,季春虽自1999年报入户口后实际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以此为由认为季春系明知且默认季某1代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以及季春实际按照证明书中的承诺内容履行,尚显依据不足。综上,季春作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仍应享有居住的权利,其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无不当,对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如何安排上诉人实际居住,双方可通过协商妥善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或客观上上诉人无法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上诉人可采取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季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7517号民事判决;二、季春有权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居住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季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季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代理审判员 严 佳 维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