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王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王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44号原告:王秀芬,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成,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娇,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王秀芬与被告王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秀芬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芬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