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升阳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升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被告人罗升阳,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建,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升阳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罗升阳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某怀疑其妻子赵某某和被告人罗升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2月11日凌晨,陈某某到巧家县xx乡xx村xx社罗升阳家质问此事时与罗升阳发生争执,争执中罗升阳将陈某某打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升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升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罗升阳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罗升阳赔偿其医疗费3377.1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补助费2700元、检查鉴定费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835元,共计51383.19元。庭审中,陈某某将鉴定费变更为1653元,增加9000元被扣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60465.1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巧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住院清单4张、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陈某某受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77.19元。3.请假条1张。证实陈某某请假3个月;4.田某某领条1份。证实陈某某支付田某某护理费4500元;5.交通费票据5张及李某某领条1份。证实陈某某支付交通费1835元;6.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费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7.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陈某某支付检查鉴定费共计1653元。被告人罗升阳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笔录、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有意见,主张是其先叫哥哥罗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报警之前报的警,而且当时是派出所通知其去调解,其是自己到派出所的。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且携带器械到被告人罗升阳家中;被告人罗升阳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升阳的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误工费,陈某某没有提供工资证明,不能说明存在损失;护理费,医师没有建议进行护理,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偏高,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对公安机关的300元予以认可,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请假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只可以证明陈某某请过假,没有经过局领导批准签字;后期治疗费,希望对于查明的具体费用予以支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陈某某所提供的票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绩效工资,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列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除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人罗升阳提出是其先叫哥哥罗某某在陈某某报警之前报的警与警察选择陈某某的报案作报案笔录存在冲突,因此对其意见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载明案发后在被告人罗升阳家中将其传唤至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进行询问及罗升阳是被抓获归案的案件内容与庭审后公诉机关提供的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相冲突,采信公诉机关庭审后提交的证明被告人罗升阳系电话通知后到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受调查、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对其刑事拘留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请假条1张,仅批注“同意请假”,但无批准人签名捺印,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4中田某某领条1份及证据5中的3张“xx-巧家”的小票、李某某领条1份,非正规票据,且两张领条系单方制作,无证人出庭作证或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5中开票日期为“2017-04-16”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与陈某某受伤治疗及鉴定时间不符,不予采信。证据7中编号为“001360xxxx”的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重号,采信属正规发票的“收据联”作为证据使用,编号相同的“记账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某怀疑其妻子赵某某和被告人罗升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2月11日凌晨,陈某某到巧家县xx乡xx村xx社罗升阳家质问此事时与罗升阳发生争执,争执中罗升阳将陈某某打伤。2017年2月11日,陈某某前往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又到该院进行放射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529.19元。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300元。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40日、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升阳叫其哥哥罗某某打电话报警,在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罗升阳用钢管将陈某某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罗升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升阳叫其哥哥罗某某打电话报警,在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罗升阳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且携带器械到被告人罗升阳家,无证据证明外,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升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377.19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巧家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相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检查鉴定费1653元,其中1500元属巧家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及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予以支持。余153元其提供了巧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应属于巧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范畴,扣除重号票据载明金额1元,实际支持152元。共计支持1652元;交通费1835元,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张交通费发票(金额96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就医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确属实际情况,根据其具体情况,应酌情予以支持,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张,共计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陈某某属巧家县xx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领取国家财政工资,庭审中,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工资少发或停发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误工费12000元不予支持;被扣绩效工资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损失尚未产生,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429.19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罗升阳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以减轻被告人罗升阳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应当由被告人罗升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900.43元=(18429.19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升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止。)。二、由被告人罗升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00.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易文鹏人民陪审员 赵庆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