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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625号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吕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96272698H(1-1)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010988852。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01111709687。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1198号丽景新天地小区*号商住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78051805T。法定代表人:魏建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1、车辆号牌号码:豫H×××××、豫H33**挂车2、车辆行驶证车主: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二、保险合同1、投保时间:2016年10月11日2、承保险种:(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3、保险金额:(1)财产限额2000元;(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26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挂车车损险为87862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4、被保险人: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6、保险期限: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三、事故发生情况1、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3月29日23时30分。2、事故发生地点:G3京台高速往安微方向1401公里100米处。3、驾驶人、驾驶证:孙正祥,A2D证4、事故责任认定:在上述时间、地点,孙正祥驾驶豫H×××××、豫H33**挂车与沈长荣驾驶的皖R×××××号大型汽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等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四大队认定,孙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长荣无责任。5、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四、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鉴定情况:2017年4月26日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总价值为211955元。(2)鉴定费用:3100元(3)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其他费用:车辆施救费17500元2、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失情况: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1300元,赔偿5560元。3、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情况: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860;2、判决被告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211955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1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中车损有异议,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原告车牌号为豫H×××××、豫H33**挂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双方委托机关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6860元,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11955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17500元,合计2394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