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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光友与黎昌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友,黎昌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44号原告:赵光友,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昌意,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赵光友与被告黎昌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昌意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784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止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左右,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安全网向原告购买安全网,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凭据。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黎昌意出具结算依据一份,该依据载明:“安全网共计壹万柒仟捌佰肆拾,共计17840元。黎昌意。2015.5.29”。本院认为,原告赵光友与被告黎昌意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结算依据,依据载明了欠款原因及金额,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昌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光友货款178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784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被告黎昌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