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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赟与鲁珏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赟,鲁珏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70号原告郭赟,女,羌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景保林,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珏岑,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郭赟诉被告鲁珏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勇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曾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赟的委托代理人景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珏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鲁珏岑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50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142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欠款止的资金利息(投资收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资产管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投资,原告将共计将900000元交由被告管理。1、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100000元委托被告管理,双方约定委托理财的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2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合同期间被告在每个月次月的前5个工作日支付原告1500元投资收益,合同期满后15个工作日归还100000元,期间按交易天数支付利息;2、2014年1月21日,原告又将500000元交由被告管理,期限为一年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投资收益8200元;3、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将300000元交由被告管理,期限一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投资收益4500元。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原告均依约向被告给付了款项,共计900000元,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却违反双方的约定,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投资收益。合同期满后,也拒不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并按月支付约定的投资收益。对于2014年1月21日,500000元资产管理应付的投资收益,双方同意为50000元,并计入500000元本金内,但该50000元不再收取利息。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但原告对被告对于该部分资金的运用不知晓也无权过问,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条款看,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被告收款后不仅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以各种借款拒不返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鲁珏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鲁珏岑发出应诉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该公告在本院公告栏张贴,并于2017年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G59版上刊登,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鲁珏岑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资产管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投资,原告将共计将900000元交由被告管理。该三份合同对期限、回报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将资金交付被告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回报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投资回报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3份,承诺退还原告投资的本金及投资收益,但被告仍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共3份;3、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3份;4、原告银行卡交易流水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鲁珏岑未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未支付以后的利息(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因为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收益(即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珏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赟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14200元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应诉公告费300元及公告本判决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共计13900元,由被告鲁珏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梦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