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建东与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东,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829号原告蒋建东,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被告王丽萍,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蒋建东与被告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东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丽萍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000元。后经其催讨,王丽萍未能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丽萍立即归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丽萍辩称:其确实向原告蒋建东借款20000元,但该20000元其已经归还,是大约2016年5月份王建东叫人来拿的,当时借条也已经撕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丽萍向原告蒋建东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蒋建东催讨,王丽萍未能还款,蒋建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王丽萍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蒋建东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王丽萍是否已经归还上述借款。王丽萍虽辩称大约2016年5月份蒋建东让人来催讨,其归还借款后已经将借条撕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蒋建东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上述借条现仍由蒋建东持有,故王丽萍辩称的其已经归还上述借款并撕毁借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丽萍向蒋建东借款20000元事实成立,借款后王丽萍未能还款,蒋建东起诉要求王丽萍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蒋建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丽萍负担(蒋建东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王丽萍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蒋建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