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熊祚勋、马利与欧光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祚勋,马利,欧光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97号原告:熊祚勋,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马利,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回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原告马利之姐。被告:欧光辉,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祚勋、马利与被告欧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祚勋、马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欧光辉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祚勋、马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5049.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12月20日,被告欧光辉驾驶原告熊祚勋、马利的川X号东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明洪平死亡,死者家属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2002年7月1日乐至县人民法院以(2002)乐至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欧光辉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55049.51元,若欧光辉暂时无力支付则由二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欧光辉追偿。2016年5月5日死者家属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给付了死者家属55049.51元,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欧光辉辩称,2001年12月20日,被告欧光辉驾驶原告祚勋、马利的川X号东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002年7月1日乐至县人民法院(2002)乐至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欧光辉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也属实,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追偿,原告方是否在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若原告获得了赔偿,则不应当向被告追偿?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1、2001年被告欧光辉驾驶属原告熊祚勋、马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2、2002年7月1日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乐至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赔偿责任为司机欧光辉,若欧光辉暂时无力赔偿,由车主熊祚勋、马利垫付。3、(2016)川2022执恢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川2022执恢2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熊祚勋、马利予以执行,执行金额为55049.5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欧光辉追偿;3、原告方是否在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如果获得了赔偿是谁领取了赔偿款?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2016)川2022执恢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川2022执恢2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熊祚勋、马利以此证明原告被执行,垫付金额为55049.51元。3、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原告以此证明通过执行原告为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049.51元的事实。4、(2002)乐至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2002)乐至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2002)乐至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欧光辉应当给付原告55049.51元。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垫付了赔偿款,未说明原告具有追偿权。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举证如下:民法通则第二版129页119条的案例。被告以此证明车主和驾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2002年的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说让欧光辉一个人承担责任,而且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是根据当时的法律所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四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光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具有重大过错,欧光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熊祚勋、马利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被告欧光辉驾驶原告熊祚勋、马利的川X号东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明洪平死亡,死者家属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民事赔偿,2002年7月1日乐至县人民法院以(2002)乐至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欧光辉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55049.51元,若欧光辉暂时无力偿还则由二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欧光辉追偿。2016年5月5日死者家属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二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死者家属55049.51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欧光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具有重大过错,欧光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照2002年7月1日民事判决书承担了垫付责任,原、被告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熊祚勋、马利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追偿、原告方是否在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等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熊祚勋、马利垫支款5504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欧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才国审 判 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