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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楼纪放与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纪放,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219号原告楼纪放,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16号。法定代表人杨敬,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旭明,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丹麒,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纪放不服被告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卫复决[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1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告知,楼纪放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纪放,被告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唐丹麒,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张安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浙江省卫计委)于2015年12月9日对楼纪放作出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告知楼纪放:1、其提出的“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脉动脉分叉病变是临床研究问题”,我委于2014年2月10日已回复你,现不再重复答复。2、其病历反映:心脏介入诊断和治疗知情同意书明确有拟施行的手术/操作方案:冠脉造影术,必要时支架植入术。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脉动脉分叉病变是冠脉支架植入的部分具体操作。知情同意书签字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9:30分,手术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17:00-17:30。3、术前小结是2010年12月5日开始电脑录入,12月6日早上检查结果报告出来完整后打印的纸质病历,其上有你本人及医生的签字。你提出的“是你签字后,医生私自添加上去伪造的”,目前并无证据支撑。4、其所提出大便常规报告隐血+是否认定为胃肠道出血属于医学临床专业,建议通过医学鉴定明确。楼纪放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国家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卫计委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国卫复决[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浙江省卫计委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原告楼纪放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和9月27日向浙江省卫计委投诉邵逸夫医院的傅国胜医生:一、未经同意,擅自对原告的心脏冠脉实施“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手术”,该手术是临床研究或技术尚不成熟的新技术,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对原告病历资料中的术前小结、手术记录、收费清单分别造假,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浙江省卫计委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回复。原告不服,向国家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卫计委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浙江省卫计委的案涉答复错误。关于造假,首先,答复的第三点的事实如成立,邱福宇医生不可能于12月5日在12月6日形成的纸质病历上签字;12月6日形成的术前小结中检查结果报告中不应该缺少12月6日早上8:38已出结果的原告的大便隐血报告;术前小结中有“明天手术”的内容,原告是12月6日手术的,结合手术当天需禁食的情况,术前小结只能是原告12月5日签字的。其次,傅国胜医生还有删改原告手术记录的行为,其在原录有头颈动脉造影记录的手术记录上签名时,将颈动脉造影记录的两处内容删除,但删除后的标点符号“;”未修改,且留有删除痕迹。第三,原告实际接受了颈动脉造影,收费是该项费用却被替代成了“经皮选择性造影术”,事实上,颈动脉造影不属于经皮选择性造影术,故本案存在收费造假的问题。关于答复的第二点和第四点,原告投诉的是术前小结未告知原告大便常规报告隐血+,并未要求鉴定是否为胃肠道出血;而原告2010年12月6日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手术有替代方案,也不知道大便隐血+。关于答复的第一点,浙江省卫计委2014年2月10日回复的内容涉及的是颈动脉手术,本案原告要求查处所涉的是冠脉手术,两者不同。为此,请求判决撤销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卫复决[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2015年9月12日和2015年9月27日致浙江省卫计委的信函,拟证明原告向浙江省卫计委进行案涉投诉的情况;2、浙江省卫计委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浙江省卫计委作出被诉原行政行为的事实;3、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卫复决[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国家卫计委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事实;4、编号1009827925519的全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5、邵逸夫医院2010年12月5日对原告的《术前小结》;6、邵逸夫医院2010年12月6日对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微生物]》、2010年12月9日对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生化]》;7、傅国胜医生2010年12月6日记录的原告的病案,证据5-7拟证明案涉伪造医学文书的事实;8、楼纪放2010年12月6日的《经皮血管成型术手术记录》两份,拟证明傅国胜医生删改了手术记录的事实;9、邵逸夫医院对原告开具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10、《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修订版)》;11、国家卫计委国卫复决[2015]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2、国卫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浙江省卫计委的《行政复议答辩书》;13、浙江省卫计委浙卫群[2013]0637号《人民来信处理单》;14、原告的《心脏介入诊断和治疗术知情同意书》,证据9-14拟证明颈动脉造影不属于经皮选择性造影术;15、周斌全、傅国胜、孙勇所著《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16、薛智敏所著《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无保护左主干安全及疗效分析》、何梦、薛智敏、周斌全、傅国胜所著《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无保护左主干病变的安全性及中长期疗效分析》,证据15、16拟证明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手术仍属于临床研究;17、盛晓生、翁少翔、周斌全、傅国胜所著《经桡动脉途径改良Culotte技术介入治疗冠状动脉分叉病变的临床分析》,拟证明2013年傅国胜医生还在进行“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的临床研究;18、原浙江省卫生厅2014年2月10日《关于楼纪放投诉信访件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原浙江省卫生厅对原告投诉未进行调查,只是转述院方的意见;19、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285号《公证书》、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1)杭证字第20677号《公证书》、(2011)杭证字第20678号《公证书》、(2011)杭证字第20661号《公证书》、(2011)杭证字第2066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邵逸夫医院的案涉病历档案相关材料、手术记录经过公证;20、邵逸夫医院医费办、门诊办公室2012年3月30日《关于病人楼纪放退费情况的说明》,拟证明邵逸夫医院认为对原告经皮选择性动脉造影术存在多收;21、邵逸夫医院对原告开具的《住院病人医嘱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被告知当日术前禁食。被告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一、我委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13年8月14日至今,针对邵逸夫医院存在不良行为、超范围执业、学术诚信事件、医疗技术类级等问题,多次向我委提出投诉请求,要求对该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理并答复。我委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进行调查,并多次作出答复。2015年12月9日,我委根据调查情况和《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以书面形式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整个行政行为过程,全面、客观、公正地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了书面答复。二、被诉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一)2010年12月5日,当事医生开始将患者当天的检查情况通过电脑录入术前小结,到12月6日早上,患者新的检查结果报告出来后,当事医生又将新的检查结果录入到术前小结,之后完整打印了纸质病历,整个病历形成过程符合规定,并无不妥。事后,邱福宇医生在整理归档病历资料时,发现“头孢呋新”的“新”为错别字,应为“辛”,故进行了更正并署名,修改时间采用了该术前小结的初始录入时间,即2010年12月5日。因此,原告反映的在其签字后,医生私自添加、伪造病历的情况不成立,邱福宇医生更改资料的修改时间录入不当,但不属于应处罚的情形。(二)2011年5月20日,原告要求邵逸夫医院向其提供手术记录,故院方将傅国胜、陈力签字的手术记录复印给原告,但是该份记录由于手术助手疏忽没有记录颈动脉造影的情况。2011年6月20日,原告提出其做过颈动脉造影,要求在手术记录中补充记录。故邵逸夫医院补充了颈动脉造影情况后,再次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手术记录,因此形成了两份不同的手术记录。原告反映当事医生删除手术记录,篡改病历的情况不实。(三)通常情况下,实施颈动脉造影的收费都会列为经皮选择性动脉造影,原告反映的当事医生伪造收费清单的情况与调查情况不符,也无证据支持。(四)2009年2月27日公布的《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公布通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名单的通知》﹛浙卫发[2009]42号﹜已确定邵逸夫医院的冠心病介入治疗项目已通过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冠脉介入治疗,包括经皮冠脉球囊扩张(PTCA)和冠脉支架植入术(亦需要支架球囊扩张支架)等,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手术是冠脉支架植入的部分具体操作。故原告案涉手术期间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手术并非临床研究或技术不成熟的新技术。当事医生在为原告造影检查后,发现其左冠状动脉前降支中段80%狭窄,有行冠脉介入治疗指征,在告知原告妻子相关情况,并争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医生为原告在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病变处实施了冠脉支架植入术。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就同一事项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的事实;2、原浙江省卫生厅2014年2月10日《关于楼纪放投诉信访件的答复意见》,拟证明浙江省卫计委的前身浙江省卫生厅已于2014年2月10日告知原告“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手术”并非临床研究;3、原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09]42号《关于公布通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单位名单的通知》;4、邵逸夫医院执业机构许可证,证据3、4拟证明邵逸夫医院冠心病介入治疗项目已通过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手术”并非临床研究;5、浙江省卫计委2015年12月7日对傅国胜所作询问笔录;6、浙江省卫计委2015年12月7日对邱福宇所作询问笔录,证据5、6拟证明浙江省卫计委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的事实;7、国家卫计委向楼纪放邮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收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8、楼纪放2016年1月3日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就本案同一事项已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原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我委对浙江省卫计委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该行为并无不当,故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我委于2016年2月5日收到。此后,我委向复议被申请人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交寄发出。3月1日,浙江省卫计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3月31日,我委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4月29日,我委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5月3日交寄。上述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致国家卫计委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以及邮寄上述材料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国家卫计委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国卫复议发[2016]1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针对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卫计委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举证、答复的事实;3、浙江省卫计委《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拟证明浙江省卫计委就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举证、答复的事实;4、国卫复议发[2016]5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国家卫计委就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延期审理并通知当事人的事实;5、国卫复决[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拟证明国家卫计委送达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浙江省卫计委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2、3、4、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真实。被告国家卫计委对浙江省卫计委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国家卫计委的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浙江省卫计委经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5-14,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15-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1,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原告的证据5-7,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但可以证明相应书证记载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14,结合本案原告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5-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但可以证明原浙江省卫生厅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关于楼纪放投诉信访件的答复意见》的具体内容,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浙江省卫计委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楼纪放致函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向其反映邵逸夫医院傅国胜医生存在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并指明伪造行为包括:在楼纪放2010年12月5日的《术前小结》中擅自添加“球蛋白、B超检查等”直至“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为证”的内容,该添加是在楼纪放签名后所为;将楼纪放的《手术记录》中“经桡动脉入路颈动脉造影”两处内容删除,隐瞒对楼纪放行上述手术的事实;用“经皮选择性动脉造影术”收费项目替代“全脑血管造影术”(全脑血管包含颈动脉、椎动脉)收费项目,要求予以查处。2015年9月27日,楼纪放又致函浙江省卫计委法定代表人,向其反映傅国胜医生存在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手术”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投诉中提及了傅国胜医生在楼纪放2010年12月5日的《术前小结》中擅自添加“球蛋白、B超检查等”直至“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为证”的内容一事,以及楼纪放妻子在收到楼纪放的手术知情书时未被告知有可供选择的其他治疗方案及楼纪放胃肠道出血的情况,并认为,浙江省卫计委此前对此投诉未作明确“表态”,故再次投诉。浙江省卫计委收到上述投诉函件后,进行了调查,其中在对傅国胜医生的调查中,傅国胜称,原告的《术前小结》是2015年12月5日开始录入,12月6日早上检查结果出来后补充录入,打印给原告签字,签字日期为12月6日上午,邱福宇医师修改“头孢呋辛”中的错别字,是在病历归档整理之时,只是时间未签具为修改时的时间,而是使用了该术前小结的初始录入的时间。此后,浙江省卫计委于2015年12月9日对楼纪放作出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告知楼纪放:1、其提出的“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脉动脉分叉病变是临床研究问题”,我委于2014年2月10日已回复你,现不再重复答复。2、其病历反映:心脏介入诊断和治疗知情同意书明确有拟施行的手术/操作方案:冠脉造影术,必要时支架植入术。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脉动脉分叉病变是冠脉支架植入的部分具体操作。知情同意书签字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9:30分,手术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17:00-17:30。3、术前小结是2010年12月5日开始电脑录入,12月6日早上检查结果报告出来完整后打印的纸质病历,其上有你本人及医生的签字。你提出的“是你签字后,医生私自添加上去伪造的”,目前并无证据支撑。4、其所提出大便常规报告隐血+是否认定为胃肠道出血属于医学临床专业,建议通过医学鉴定明确。楼纪放不服上述答复,于2016年1月28日向国家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卫计委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后,于2016年2月17日向浙江省卫计委邮寄《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浙江省卫计委就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及答复。经调查,国家卫计委于2016年3月31日决定对该行政复议案件延期至2016年5月5日前作出。2016年4月29日,国家卫计委作出国卫复决[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浙江省卫计委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浙卫信访答字[2015]0809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楼纪放送达。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浙江省卫计委对楼纪放作出《关于楼纪放投诉信访件的答复意见》,其中有“该院在2001年开始开展经桡动脉途径行冠状动脉介入治疗,在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是成熟的手术方法、技术,并非科研项目。”、“颈动脉造影术始于上世纪60年代,经桡动脉途径可行全身血管造影,这一方法可减少患者痛苦,减少多次血管穿刺带来的不适和并发症,也降低了医疗费用,是一临床常规。所以颈动脉造影并非科研。”、“你(楼纪放)有行颈动脉造影指征,并在术中征得你(你事后也承认确有其事)及家属的口头同意,但因手术助手(来自下级医院的进修医师)遗忘和患者家属术后补签颈动脉造影的知情同意书,且在手术记录中没有记录该颈动脉造影的情况,确实存在不足。……该院心内科亦为此改变了科室的工作流程,即不再采用术后补签字这样的流程,而必须在术中停下手术,待患者家属签字同意后再进一步手术。”、“……手术助手遗忘和患者家属术后补签颈动脉造影的知情同意书,且在手术记录中没有记录,存在不足,我委将要求并督促该院对此进行认真整改;针对此事件,依据《执业医师法》对当事医生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等内容。楼纪放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16年1月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4年2月10日《关于楼纪放投诉信访件的答复》的回复并判令浙江省卫计委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等。还查明,楼纪放2010年12月5日的《术前小结》中,第一部分为“入院查体”,记载了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心率等基础检查结果;第二部分为“入院前辅助检查”,记载了其他医院的CT、心电图检查结果;第三部分为“目前初步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第四部分为“入院后各项检查结果”,记载了血常规、B超、凝血功能等检查结果(其中球蛋白、总胆固醇、B超结果为2010年12月6日形成);最后一部分记载“拟……行冠脉造影必要时支架植入术手术,经与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充分沟通交流手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向其言明手术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并发症,患者本人及其家属表示理解并愿意行冠脉造影必要时支架植入术手术,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为证!头孢呋新针1.5givgttonce预防性抗炎治疗”等内容。其中“头孢呋新”的“新”被手写划去,改为“辛”,并落有“邱福宇”的签名及“2010.12.5”时间。最后有楼纪放、傅国胜、邱福宇等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楼纪放2015年9月12日及2015年9月27日向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反映邵逸夫医院傅国胜医生存在两类违法行为,即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和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手术”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其中伪造行为包括:在楼纪放2010年12月5日的《术前小结》中擅自添加“球蛋白、B超检查等”直至“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为证”的内容;将楼纪放的《手术记录》中“经桡动脉入路颈动脉造影”两处内容删除,隐瞒对楼纪放行上述手术的事实;用“经皮选择性动脉造影术”收费项目替代“全脑血管造影术”收费项目。对于“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手术’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问题,浙江省卫计委已于2014年2月10日在对楼纪放此前的投诉中进行了答复,即“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状动脉分叉病变是成熟的手术方法、技术,并非科研项目……依据《执业医师法》对当事医生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楼纪放在2015年9月27日的投诉信函中亦表达了系“再次投诉”的意见,因此,浙江省卫计委在被诉答复中认为对该问题已于2014年2月10日回复,不再重复答复,并无不当。事实上,原告也已对浙江省卫计委2014年2月10日所作回复,另案提起诉讼。对于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三项内容:首先,关于在楼纪放2010年12月5日的《术前小结》中擅自添加“球蛋白、B超检查等”直至“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为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案涉文书在其签字时仅有入院查体(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心率等基础检查)、入院前辅助检查(其他医院的CT、心电图检查结果)以及目前初步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三部分内容,但该文书系《术前小结》,在未被告知拟行何种手术的情况下,原告即在该《术前小结》上签名,有违常理;同时,现有《术前小结》中,在“目前初步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以下,有“拟……行冠脉造影必要时支架植入术手术,经与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充分沟通交流手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向其言明手术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并发症,患者本人及其家属表示理解并愿意行冠脉造影必要时支架植入术手术”的内容,该部分内容系该《术前小结》的主要内容,而原告对“行冠脉造影必要时支架植入术手术”一直予以认可,从未提出异议,故相关当事医生欲隐瞒对原告行该手术,在原告签字认可后再添加该部分内容,缺乏必要的动机,不合常理。经浙江省卫计委调查,当事医生称,原告的《术前小结》是2015年12月5日开始录入,12月6日早上检查结果出来后补充录入,打印给原告签字,签字日期为12月6日上午,邱福宇医师修改“头孢呋辛”中的错别字,是在病历归档整理之时,只是时间未签具为修改时的时间,而是使用了该术前小结的初始录入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解释可以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该节伪造医学文书的事实不能成立,浙江省卫计委的相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将楼纪放的《手术记录》中“经桡动脉入路颈动脉造影”两处内容删除,隐瞒对楼纪放行上述手术以及用“经皮选择性动脉造影术”收费项目替代“全脑血管造影术”收费项目的问题,被诉原行政行为中并未涉及,更未作出评价,但鉴于对该情形,行政相对人应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进行救济,而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是撤销之诉,故对该部分内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救济,本案中不作处理。综合上述意见,被诉原行政行为认为:原告提出的“经桡动脉6F指引导管处理冠脉动脉分叉病变是临床研究问题”,已于2014年2月10日回复,故不再重复答复;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术前小结存在其签字后再行添加部分内容的情形,上述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履行了受理、要求复议被申请人举证、答复、延长办理期限、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性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程序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纪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楼纪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