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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京海钢机有限公司与史云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云俊,江苏京海钢机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云俊,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京海钢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后周村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云俊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京海钢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云俊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支取款项47988.7元,该预支款项上诉人已经通过发票、收据以及工人的收款凭证履行了报销手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惯例是年底结账,被上诉人处的会计有的时候将预支凭证撕掉,故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的会计核算。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提出让会计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履行报销手续的明细如下:2013年12月30日500元,上诉人在埭头亚泰焊材修理数控主机,开具的增值税票据已经开出,并由上诉人交会计进行了冲抵。2014年1月6日3000元、2014年6月4日2000元、2014年6月9日500元、2014年6月12日3000元、2014年9月22日1000元、2014年9月24日20000元、2014年10月22日800元、2014年10月29日2000元合计32300元,上诉人出差南京、上海,款项用于支付工地结账、工人工资、上海处理酒驾以及差旅费用,上诉人通过相关发票以及工人签字的工资明细交付会计进行了冲抵。剩余个人支款15188.7元上诉人也已履行了报销冲抵手续。京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京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云俊向京海公司归还款项47988.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云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云俊原为京海公司工厂生产负责人,于2015年2月起未在京海公司处工作。京海公司主张史云俊在其单位工作时,尚有47988.7元支款未办理报销手续,要求史云俊予以归还,并提出如下证据:1、提交《支(领)款凭证》13张,合计金额47988.7元。证明史云俊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期间,尚有13笔共计47988.7元支款未办理报销手续。2、提交《现金日记账》共八页,载明上述13笔款项支取的详细情况及领款用途,证明史云俊向京海公司领取上述款项时,公司财务所记录的相应记账情况。3、提供《费用报销审批单》、报销凭证及现金账四份,证明如史云俊向京海公司公司支款后,事后应提供发票等凭证进行报销并办理相应手续。史云俊质证认为,对京海公司提供的支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确已领取,款项均用在支领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上,都是在做南京雨花生态园工程时的开支,但事后已于2014年年底凭发票报销了,只是当时支领款原件未及时收回。对现金日记账本不予认可,当时报销是在电脑上做账的。对之前费用报销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通过这种途径报销的。史云俊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京海公司对此认为,支领款并未报销,所提供的现金账即史云俊支款、报销的账目,无其他相关账本。另双方均陈述,支款及报销的手续为:由领款人向公司财务上报金额及用途,由财务向公司领导核实后,领款人在财务处签支领款凭证、领取款项并记账;报销时,由领款人提供收据、发票等凭证,在财务处填写报销审批单,由财务核销相应金额的支领款凭证,报销后,支领款凭证原件交由领款人。以上事实,由京海公司提供的支领款凭证、日记账本、报销凭证,史云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法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京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对支款、报销手续的陈述表明,史云俊向京海公司支领款用于工作开支,应由史云俊通过相应的支出票据等凭证向公司进行报销,未经核销的,属无正当事由支取工作单位款项,应予以返还。现京海公司提供的支领款凭证原件,主张史云俊未报销该款项应予以返还,而史云俊辩解已报销的,与京海公司提供的支领款原件及双方认可的公司报销程序不符,史云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史云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京海公司主张要求史云俊归还支款47988.7元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史云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史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京海钢机有限公司479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史云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一审卷宗中,有京海公司盖章的史云俊的工资发放表,其中有一栏目为“预支工资”,在2012年的工资发放表中,出纳备注“2012年3月26日支款500元,2012年5月9日出差支款3000元,已冲2000元,余1000元,2012年8月30日支款3000元(学费),共计支款4500元。”本院指令京海公司提供史云俊2013年-2015年2月预支工资的明细,但京海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如果双方已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京海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3-2014年间,史云俊支(领)款事由为出差、南京工地等的支(领)款凭证和部分账册,要求史云俊返还财产,而史云俊陈述已将相应票据交由公司会计审批报销。京海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而史云俊工资中“预支工资”在京海公司提供的账目中无反映。综上,京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京海钢机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江苏京海钢机有限公司;上诉人史云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丽艳审判员  赵玉冰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