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施宗甫与施支日、施支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宗甫,施支日,施支芬,施支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821号原告:施宗甫,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施支日,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施支芬,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施支均,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秋云,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宗甫与被告施支日、施支芬、施支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施宗��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立案后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用,亦没有提出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施宗甫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儒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