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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与李兰芳、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石膏厂街*号,全国唯一标示码:xxx。法定代表人:黄xx,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兰芳、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6)晋0109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被上诉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2016)晋0109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兰芳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尚未查清。被上诉人李兰芳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李建明出具的《收据》、《还款协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始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李兰芳提供的两份并不充分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李建明对借款发生的口头认可便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发生,违反了审判的审慎原则。二、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发生,本案借款也为李建明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该笔借款从未进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也未使用过,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错误。李兰芳自始至终均认为李建明是本案唯一借款人,提交的由李建明出具的《还款协议》中,也明确写明了“李建明欠李兰芳拾万元”,落款签名处也明确写到“欠款人李建明”。这充分表明了被上诉人李建明也自认为本案是其个人借款,李兰芳对此也是认可的。《还款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上诉人财务章并非医院对外使用的公章,不能代表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财务章由李建明实际掌控,其为个人借款而私盖财务章条件非常便利。上诉人作为全民所有的事业单位医院,若真是自己借款,按规定会在所有与借款有关的文件上加盖公章而非财务章,借款也会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执行,统一由医院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但本案情况并非如此,李建明作为院长并无权代表财务人员签字,故该笔借款不应是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李建明声称与上诉人是合作经营关系,本案借款其全部用于医院建设投资,但李建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只是一直在口头陈述,真实性有待查证。上诉人从未见过本案借款,李兰芳以及李建明也都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进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更未使用过该笔借款。仅凭有上诉人的财务盖章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三、本案应当追加山西圣明达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是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给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管理的,双方约定在经营普仁医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是在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经营普仁医院期间发生的,若最终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偿还责任也应由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中,上诉人曾申请法院追加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未被准许。被上诉人李兰芳辩称:李建明说要建医院,2012年我给了李建明5万元,每个月给800元的利息,后来2014年底,给了2000元,之后就不给了,我当时是投资给医院的,并不是投给李建明个人的。被上诉人李建明辩称:上诉人医院一直是该个人经营,所有医院的一切事务都是个人打理的,有合作协议书。该是医院的法人代表,为了使医院更好的发展,该向自己的几个朋友借款,有合作协议。李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10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兰芳出具2014年10月15日的收据,证明李建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质证,因为没有原始借款协议及转账明细,而且也明确写到欠款人是李建明,所以对欠款的真实性不认可。李建明质证,对借条认可,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我全部用于铝业普仁医院。因本金部分已经还款11000元,欠款金额应为89000元。李兰芳当庭表示认可。故认定借款本金为89000元。被告出具的2015年8月5日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及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文末有李建明的签名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盖章。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建明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但表示因为资金紧张,利息部分不再偿还。一审法院就该证据予以认定,认可尚欠89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的事实。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出具的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太原市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普仁医院由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经营期间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都由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李兰芳与李建明质证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李建明举证合作协议复印件、变更法人代表及人事任命书,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李建明曾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院长,其在任期间与该医院系合作经营关系。李兰芳告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质证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可证明二被告之间对本案涉及的借款的连带清偿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李建明任职太原铝业普仁医院院长期间,二被告系合作经营,被告将借款用于医院的投资建设。因收据既有李建明的签名,也有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盖章,二被告应当连带清偿该笔欠款。现尚欠本金89000元未支付,还款协议中约定的3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共计92000元。另外,历年已经实际支付的每月2000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万计算年利率为24%,并未超出法定限额,属于合法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兰芳清偿借款本息共计92000元;二、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明为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原法定代表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为非营利性(非政府办)全民综合医院,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收据上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签字,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章,李建明当庭认可该借款是由其借的,用途是用于上诉人的建设,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应由上诉人连带偿还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追加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并由其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该与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的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就本案借款,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无约定和法定的连带还款义务,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