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国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午后,经事先共谋,被告人李国民伙同李某(另处)骑电动自行车来到本市成华区“某某酒家”门口,由被告人李国民进入“某某酒家”一楼大厅内,被告人李国民趁被害人田某不备,将被害人挎在椅子靠背上的一个黑色的“耐克”牌帆布挎包(包内有人民币5000多元等物)盗走,后被告人李国民迅速逃出大厅,与在路边等待接应的李某汇合后,骑电动自行车迅速离开,被告人李国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其行为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国民时将其所驾驶的牌号为川A357***的红色某某牌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还查明,被告人李国民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犯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国民所犯罪行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民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李国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国民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