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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执复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召华与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龙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召华,袁龙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17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883号翠前新村15栋201房。法定代表人:章俊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召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袁龙志,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复议申请人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建筑公司)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5)徐执异字第000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刘召华与明业建筑公司、袁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中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一、明业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召华借款本金77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77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袁龙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刘召华其他诉讼请求。明业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一、依一审判决书计算,刘召华享有83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二、因明业建筑公司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尚有工程余款未结算,故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明业建筑公司与袁龙志共同与魏桥公司结算完毕。双方均应积极联系袁龙记参与结算。结算时,刘召华随同前往,配合、监督结算工作。三、就结算所得的工程款,刘召华从中提取60%,直至其830万元债权全部实现为止;如不够实现其全部债权,则明业建筑公司不承担补充责任。四、若结算时魏桥公司扣除质保金,待其返还时,以实际返还金额为限,刘召华若上述债权没有全部实现,从中继续提取60%;若已全部实现,则不再提取。五、如明业建筑公司不配合结算工程余款,则与袁龙志对刘召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一审判决书执行);如袁龙志不配合结算剩余工程款,则由其一人偿还刘召华的借款本息。如在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因魏桥公司的原因而没有结算完毕,则延长三个月结算期。如三个月届满后,仍未结算完毕,则明业建筑公司、袁龙志均应接受魏桥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否则,应共同对刘召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一审判决书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涉案工程未出具结算报告,刘召华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徐州中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徐执字第00497号。同日,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执字第0049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明业建筑公司、袁龙志银行存款96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徐州中院依据该裁定冻结明业建筑公司银行账户,明业建筑公司遂向徐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据调解书的约定,明业建筑公司只有在不配合结算或在3个月延长期满后仍不接受魏桥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情况下,明业建筑公司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明业建筑公司积极配合结算。于2014年12月9日向魏桥公司发出恢复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2014年12月21日派出公司人员前往魏桥公司跟进结算工作。由于工程实际施工人袁龙志提供的结算资料不齐、不具法律效力,魏桥公司不予认可,致魏桥公司不能出具结算结果。明业建筑公司不存在不配合结算的问题,也不存在不接受魏桥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价的问题,本案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刘召华申请执行错误,请求撤销该执行案件。刘召华辩称:一、明业建筑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系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申请执行。2014年11月,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审计公司)将初审结果上报魏桥公司,2014年12月份明业建筑公司对审计结果有异议,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在2014年12月就有审计结果了,完全符合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结算完毕的约定。明业建筑公司提出魏桥公司指定的工程造价审计公司未作出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通过齐鲁审计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明业建筑公司对审计结果有异议,明业建筑公司没有派人到审计公司办理对接。明业建筑公司存在不配合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袁龙志辩称:答辩人在调解书生效后积极参与配合工程款结算,分别两次与刘召华共同前往办理结算事务。答辩人于两年前离开涉案工程,所以工程资料不在答辩人处。由于明业建筑公司对审计结果有异议,致使至今也没有对工程结算完毕。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徐州中院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明业建筑公司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手机短信内容、关于恢复工程造价结算工作的通知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其中,明业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魏桥公司出具的《关于恢复工程造价结算工作的通知》内容为:“我司承建的贵司‘“高层住宅”’项目,因出现影响结算的事由,我司曾通知贵司暂停结算。现因影响结算的事由消除,我司特通知贵司恢复工程造价结算工作。我司将派员与贵司接洽相关工作。希望双方共同努力,尽早完成结算工作。如需我司协助配合的相关工作,请向我司提出”。明业建筑公司向魏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明业建筑公司现委托张永建办理滨魏高层住宅楼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及签署相关文件,我公司予以确认。委托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刘召华在听证过程中向徐州中院提交齐鲁审计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致魏桥公司、明业建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对魏桥工业园职工高层住宅(一期)14#、16#、24#、25#进行审核,截止到2014年11月份,将初审结果上报到魏桥公司预算科。2014年12月份,明业建筑公司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并且接到魏桥公司预算科的通知,与明业建筑公司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对接,但至今明业建筑公司未派技术人员前来对接。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程序,给我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希接到说明后,立刻安排有关技术人员前来对接,保证工作顺利完成。”明业建筑公司对上述齐鲁审计公司认为系明业建筑公司原因导致未能结算的说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涉案工程结算结果需由明业建筑公司签字确认。袁龙志对齐鲁审计公司的说明内容不持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徐州中院至魏桥公司、齐鲁审计公司调查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魏桥公司书面答复称,魏桥公司与明业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明业建筑公司一直未提交结算资料,2013年8月魏桥公司收到明业建筑公司要求推迟结算的函。后魏桥公司多次电话催促明业建筑公司前来结算,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前来办理,以致该工程至今无法结算。齐鲁审计公司书面答复称,其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未完成的原因是明业建筑公司未来对接。徐州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理由是明业建筑公司未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协议的内容履行配合结算义务,应与袁龙志共同对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业建筑公司则认为其积极配合进行结算,不存在不配合结算、不接受魏桥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等情形,并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明业建筑公司是否按照调解书确定内容承担配合结算的义务是本案的审查重点。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结算是客观事实。其次,从异议人明业建筑公司提交的恢复工程造价结算工作的通知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看,异议人明业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一方,其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有着一定的决定权。第三,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徐州中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审计方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证据明确证明,明业建筑公司对初步审计结果有异议,后期没有派人对接,导致未能结算。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徐州中院依法向魏桥公司和齐鲁审计公司核实的情况一致。第四,从异议人明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配合了涉案工程的结算。综上,异议人未能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配合结算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执行。异议人明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徐执异字第0006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明业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明业建筑公司不服徐州中院(2015)徐执异字第000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徐州中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错误认定明业建筑公司不配合结算。齐鲁审计公司未能提供向明业建筑公司送达审计报告或告知审计结论的证据。齐鲁审计公司出具的说明只能证明齐鲁审计公司曾向魏桥公司报告初审结果。不能证明曾向明业建筑公司报告审计结果,也不能证明明业建筑公司对审计结果有异议。魏桥公司向徐州中院所作书面答复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是,明业建筑公司在生效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是否履行了配合结算义务。明业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魏桥公司发出《关于恢复工程造价结算工作的通知》,并且派出财务人员和工程师前往魏桥公司联系相关结算工作。由于魏桥公司和审计机构从未告知审计进展,明业建筑公司一直在等待审计结果。等待过程中徐州中院竟然受理刘召华的执行申请,明业建筑公司感到非常意外。请求撤销徐州中院(2015)徐执异字第00067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召华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争议焦点:复议申请人明业建筑公司是否依照执行依据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其配合工程结算的义务。本院认为:一、依据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明业建筑公司、袁龙志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分别不同情形由袁龙志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或由明业建筑公司与袁龙志对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在调解书生效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两个月内结算工程款。第五条约定如两个月内因魏桥公司的原因未结算完毕情况下,则延长三个月结算期。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五个月后申请执行,徐州中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明业建筑公司未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配合结算工程余款义务。刘召华根据执行依据第五条,要求明业建筑公司和袁龙志按照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请求强制执行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齐鲁审计公司出具说明,系因明业建筑公司对审计结果有异议,明业建筑公司未派技术人员前来对接,导致工程未能作出结算。齐鲁审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审计方,与涉案工程的各方均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说明证明力较高。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魏桥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袁龙志也认为系明业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作出结算。明业建筑公司虽对齐鲁审计公司的说明不予认可,但明业建筑公司认可齐鲁审计公司作出了初审结果,也认可工程结算结果需由其签字确认。而明业建筑公司未对齐鲁审计公司作出的初审结果签字确认。明业建筑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配合工程结算的义务,明业建筑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其之外的其它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及时结算。明业建筑公司虽认为其已履行了配合结算工程余款的义务,所提供的仅仅是一些飞机票、复印件、手机短信内容、恢复工程造价结算的通知、2015年6月15日该公司委托张永建办理结算事宜的相关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配合结算工程余款的义务,况且事实上上述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早已超过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明业建筑公司应与魏桥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期限。徐州中院(2015)徐执异字第00067号执行裁定据此认定明业建筑公司未能按照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配合结算的义务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明业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徐州中院(2015)徐执异字第0006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执异字第0006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燕审 判 员 苏 峰代理审判员 凯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