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广东省英德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7年4月26日英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A×××××临牌小型轿车(粤R×××××号牌)在英德市富强路工商联门口人行道自北往南方向倒车时,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陈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陈某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木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