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章正建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正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621号原告章正建,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海门镇国际车城29幢507室。负责人肖承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原告章正建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438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周金春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寿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寿星路、解放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报废。交警部门认定,周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在与周金春所投保的国泰保险公司及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永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143800元包含车辆的购置税,这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保险金额应当为保单中载明的121320元;3、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应当按照月折旧率6‰计算折旧,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3100元,我司只同意按照这个赔偿,同时车辆的残值应当交由我司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苏F×××××号车辆(购买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13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保单后所附保险条款释义中载明案涉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2016年6月12日9时48分,周金春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寿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寿星路、解放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章正建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正建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保险车辆已经全损,并未进行维修,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保单(附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已经全损,没有维修的价值,原告主张按照购车价格143800元进行赔偿,被告抗辩认为应该按照保单中载明的裸车价格(不含购置税)扣减月折旧6‰后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21320元,购置税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单后附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月折旧率6‰,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财产保险是对被保险财产实际损失的赔偿,本案的被保险车辆虽然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但在使用过程中,车辆的实际价值必然发生贬损,事实上该条款只是对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并未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保险车辆购置于2014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2日,共使用25个月,按照月折旧率6‰计算折旧金额为18198元,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3122元,被告应当按此进行赔偿。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车辆全损,故原告应当在被告赔偿后,将车辆残值交给被告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章正建保险赔偿金1031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