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覃继练、覃定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继练,覃定富,莫怀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继练,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升,来宾市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定富,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怀阜,男,1942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覃继练因与被上诉人覃定富、莫怀阜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继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矛盾因被上诉人莫怀阜拨上诉人树苗引起,在莫怀阜与上诉人的争吵中激化,二被上诉人欺负上诉人是个弱女子,莫怀阜将上诉人摁倒在地,其儿子覃定富持木棍打伤上诉人,莫怀阜应当与覃定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覃定富打人后逃亡了半年多才被公安机关抓获拘留,上诉人的医药费长期得不到解决,为此事花费了大量的精力,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打击,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诉人在打人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和本案诉讼费。覃定富、莫怀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覃继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药费7606.14元、误工费2333元(3500元/月÷30×20天=2333元)、护理费2600元(130元/天×20天=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7539.14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覃继练、被告莫怀阜、覃定富均系兴宾区七洞乡社头村民委屯桑村人,两家耕地相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其家与被告家耕地的界线内种植速生桉,被告莫怀阜见后,把原告种植的树苗拔掉。同年3月19日19时许,原告覃继练到被告家附近叫骂,被告莫怀阜听见后应承说树是其拔的,后二人发生争吵对骂。被告覃定富听到原告辱骂其父亲和家人后,责问原告还骂吗?原告继续骂,被告覃定富即持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报警,七洞乡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并报120。当晚,七洞乡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400元。经来宾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症状好转,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390.4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随诊。原告出院后于同年3月29日至4月8日每天到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815.65元。2015年4月3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并通知了原告,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3日,被告覃定富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未果,于2016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覃继练腿部受伤,系被告覃定富持木棍殴打造成。被告莫怀阜与原告覃继练发生争吵对骂,但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与被告覃定富之间也没有共同侵害的意思联络,被告覃定富与被告莫怀阜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述称,被告莫怀阜将其摁倒在地,被告覃定富见状持木棍将其打伤,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怀阜与被告覃定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覃定富对原告覃继练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辱骂被告覃定富的父亲及家人,遭覃定富责问后,仍继续辱骂,将覃定富激怒,致使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因此,原告覃继练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覃定富承担80%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覃定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部分赔偿项目计算结果有误,参照(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206.14元。2、救护车费用400元。3、误工费1271.80元(24432年/元÷365天×(8天+11天)。4、护理费535.20元(24432年/元÷365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确实发生交通费用,且原告诉请交通200元与实际基本相符,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413.14元。被告覃定富承担8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330.51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并未提出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等严重程度,且自身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及医药费用过高,因医院未诊断出原告患有××,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治××或有意扩大损失,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覃定富赔偿原告覃继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30.51元。二、驳回原告覃继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元,由被告覃定富负担50元,原告负担314元。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对莫怀阜参与打人事实的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打人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马上介入,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覃继练的询问中,覃继练的表述是覃定富用木棍打其左边大腿二次,她倒地后,莫怀阜才抓住其手压在地上,不让其站起来,并没有莫怀阜将其打伤的陈述。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的来兴公行罚决字[2016]04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亦为“覃定富听见骂其父亲莫怀阜就用木棍打伤覃继练的左大腿”,并且也仅就此处罚了覃定富,莫怀阜未受处罚。由此,上诉人主张莫怀阜参与打伤人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左大腿损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覃定富个人承担。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莫怀阜错拔上诉人的树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通过基层村自治组织或政府部门按正规途径解决。上诉人私自找莫怀阜争吵,引起矛盾激化,是导致覃定富动手打人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身体、健康被侵害会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肉体上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作为身体损伤是否严重的判别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身体上所受损害仅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认定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覃继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彩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