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准发诉被告谢麟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准发,谢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102号原告唐准发,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麟,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准发诉被告谢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准发委托代理人谢阶华,被告谢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准发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7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因物权保护纠纷案,在邵阳市双清区法院等待审理过程中。原告外出返回法院,穿过传达室时,被被告殴打,原告遭殴打后报警,并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476元,经鉴定,需伤休5天,后续治疗费800元。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谢麟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推搡、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向前制止,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母亲住院治疗5天,原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唐准发与被告谢麟因民事纠纷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即到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476元,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2016年9月27日,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邵)鉴(法活)字[2016]138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唐准发的头皮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并就唐准发的伤情建议:伤休时间15天,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预计捌佰元整。原告2016年9月19日受伤当日,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报警,邵阳市公安分局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双公(东)决字[2016]第1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谢麟送邵阳市治安拘留与收容教育所执行行政拘留5日。原告伤愈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酿成本案。另查明,原告应受赔偿范围:医疗费8,47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815元(7天*42,494元/天/365天),共计10,4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资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被告谢麟殴打原告唐准发,致使原告受伤,且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额为10,441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准发10,441元;二、驳回原告唐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由被告谢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已经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