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浚楠与刘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浚楠,刘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刘浚楠,男,201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东津新区。法定代理人:朱某(刘浚楠的母亲),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襄阳东津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东津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城胜,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浚楠与被告刘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万杰、陈梦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被告刘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浚楠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满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鄂F×××××轿车在218省道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大埠街桥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281.49元、护理费6200元(2800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228元、住宿费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556.49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满按责任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满称,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认证情况:原告刘浚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父母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刘满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中心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刘浚楠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0957.48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损失不应赔偿。因襄阳中心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均系三级甲等医院,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采信。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区欣奕美容店、襄阳急救中心出具的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消除面部伤痕及转院支出732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满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支出的急救费用无异议,对原告支出的修复面部费用有异议。本院根据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嘱中“痂皮脱落后使用美皮护理”的内容,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湖北凡超汽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津小博士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父亲刘治勇2016年度银行账户明细,据以证明原告父母为护理原告误工一个月,损失为:朱某2800元、刘治勇3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满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采信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但原告系幼儿在外治疗、护理人员可定为二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为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车票11张、购买汽油发票2张及道路通行费发票1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28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畸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对其中500元予以确认。证据六、住宿费发票1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42.7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满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不应报销住宿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父亲刘治勇出具的收据1份,据以证明被告刘满垫付了239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刘满驾驶其所有的车��为鄂F××××ד东风日产”轿车在襄阳××新区东津镇××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刘俊楠发生碰撞致伤原告。原告刘浚楠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睑全层裂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喂养及护理,注意用眼卫生;2、保持术区清洁干燥,禁止揉抓术区,痂皮脱落后使用美皮护理;…”。原告刘浚楠支出医疗费20957.48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欣奕美容店进行面部护理,支出医疗费3824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浚楠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急救中心出诊费3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南受被告刘满驾驶车辆碰撞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满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满应对原告刘浚楠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满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8281.48元(含急救中心出诊费、面部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200元,护理时间为17天,每月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2900元(31138元/天÷365天×17天×2人)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刘浚楠的各项损失为:32361.4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4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8961.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其主张刘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满垫付23900元由原告刘俊楠与被告刘满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浚楠各项经济损失33361.48元;二、驳回原告刘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艳丽审判员 许万杰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