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脉痒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杨彦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脉痒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杨彦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脉痒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黎民居乡后保住村。法定代表人:徐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良,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龙,男,1976年2月6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上诉人脉痒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彦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脉痒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支付杨彦龙工资15200元、不为杨彦龙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险缴纳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目标责任书、绩效考核办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没有达到目标责任书、绩效考核办法约定的考核目标,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自此我公司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15200元及为杨彦龙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险缴纳手续是错误的,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不支付杨彦龙工资15200元、不为杨彦龙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险缴纳手续。龙辩称,2014年12月底我多次找上诉人要工资,上诉人方都不给。我的差旅费票交给公司了,公司却说没收到。一审证据能充分证实上诉人方欠我钱。脉脉痒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河劳人仲(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杨彦龙工资152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不为杨彦龙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险缴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称河间市信博饮品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变更为脉氧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1年,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提成,基本工资每月38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绩效考核办法,约定如果陆续两个月销售业绩达不到绩效考核的目标,解除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连续两个月没有达到目标责任书、绩效考核办法约定的考核目标。2014年7月份与8月份的工资及差旅费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双方没有异议。2014年12月底,被告申请辞职,但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未付,被告称原告尚欠差旅费16640元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原告陈述2014年9月21日因被告没有业绩所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举出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双方就支付工资及补交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问题申请仲裁,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河劳人仲(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杨彦龙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15200元并到河间市社保经办机构为杨彦龙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手续,补缴年限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并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险缴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9月21日因被告没有业绩所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举出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自被告申请辞职的2014年12月底计算。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杨彦龙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15200元并到河间市社保经办机构为杨彦龙办理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手续,补缴年限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陈述原告尚欠其差旅费,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脉氧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彦龙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15200元。二、原告脉氧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到河间市社保经办机构为杨彦龙办理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手续,补缴年限及标准以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没有达到目标责任书、绩效考核办法约定的考核目标,双方已于2014年9月22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脉氧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彦龙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15200元并到河间市社保经办机构为杨彦龙办理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手续,补缴年限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脉痒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脉痒生物科技河北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