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沈永强与孙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强,孙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172号原告:沈永强,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3日,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孙东东,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9日,现住华池县。(缺席)原告沈永强诉被告孙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东经本院传唤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孙东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三,即月利息人民币900元,借款期限1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8月20日一次性偿还沈永强本金和利息共计40800元,张某为证明人。2016年8月20日,沈永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孙东东催要欠款,孙东东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是诉讼。被告孙东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以及对原告沈永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沈永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贷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孙东东向他借款本金为3万元、月利率为3%的事实;证人1名,张某,证明被告孙东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个人贷款合同原件1份,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孙东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沈永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三,即月利息人民币900元,借款期限1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8月20日一次性偿还沈永强本金和利息共计40800元,张某为证明人。2016年8月20日,沈永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孙东东催要欠款,孙东东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永强与被告孙东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被告孙东东向原告沈永强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月息为9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至偿还之日。被告孙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永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孙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虎林代理审判员赵娜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成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