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兰云、李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云,李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云,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英,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兰云因与被上诉人李兰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兰云、被上诉人李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兰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兰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上午,其在村前新正路上喊刘建党打牌,李兰英听见从院内跑出来就追骂厮打自己,有现场证人杨某、王明超等证人可以作证。一审判决认定其殴打李兰英错误,其没有殴打李兰英,不应赔偿李兰英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李兰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其与刘兰云邻里纠纷一事,双方纠纷发生后,立即报警处理,派出所经过调查,认定刘兰云殴打自己头部导致其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公安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中刘兰云提供的证人与刘兰云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且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在派出所所录口供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李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刘兰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5675.16元,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待确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刘兰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兰英、刘兰云系同村邻居。2015年9月13日上午,刘兰云喊人打牌经过李兰英家门口时,李兰英喂养的狗叫咬,继而李兰英、刘兰云骂架。后在李兰英门口,刘兰云一手拽李兰英的头发,一手用拳头捶打李兰英的头部,后被人拉开。李兰英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9月13日至9月18日),支付医疗费2688.70元。李兰英的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门(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李兰英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李兰英在其住院期间于2017年9月17日到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515元。因刘兰云不赔偿,李兰英起诉请求刘兰云其医疗费4203.7元、误工费148.67元、护理费4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75.16元。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新蔡县公安局陈店派出所对刘兰云作出新公(陈)刑罚决字(2016)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部分为:“2015年9月13日9时许,刘兰云到庄子喊人打牌折回,路过李兰英门口时被李兰英家的狗叫着咬,为此刘兰云和李兰英两人发生骂架。后在李兰英门口,刘兰云一手拽李兰英的头发,一手用拳头捶打李兰英的头部,后被人拉开。刘兰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轻微……处罚款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兰云对新蔡县公安局陈店派出所新公(陈)刑罚决字(2016)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新蔡县人民政府维持了陈店派出所新公(陈)刑罚决字(2016)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李兰英、刘兰云后,刘兰云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新公(陈)刑罚决字(2016)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李兰英因其家里的狗咬与刘兰云发生争吵,继而刘兰云殴打李兰英头部,致使李兰英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兰英请求刘兰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李兰英遇事不冷静,发生矛盾后未本着相互谦让、邻里和睦的原则处理问题却与刘兰云对骂,也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对该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刘兰云的赔偿责任。李兰英请求刘兰云赔偿其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检查费1515元,因该检查无其住院医院的医生建议外出检查,且无其他书面证明该检查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刘兰云辩称李兰英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李兰英的伤与其无因果关系,因刘兰云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刘兰云的辩称不予采纳。李兰英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其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即医疗费2688.7元;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5天=148.67元;护理费为10853元/年÷365天×5天=1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其请求每天标准50元,应为5天×50元/天=25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5天×20元/天=100元;交通费考虑其在新蔡县住院的天数及护理人员的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3436.04元。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豫1729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一、刘兰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兰英的医疗费2688.7元、误工费148.67元、护理费1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36.04元的70%,即2405.23元。二、驳回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兰英承担15元,刘兰云承担3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从一审查明事实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兰云殴打李兰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李兰英在与刘兰云发生纠纷后,没有本着邻里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矛盾,对其自身的损害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刘兰云对李兰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刘兰云上诉称其没有殴打李兰英,不应赔偿李兰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兰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耀东审判员 胡 溟审判员 荣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