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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尹翔华与唐传金、李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翔华,唐传金,李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871号原告:尹翔华,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委托代理人:卢斌,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传金,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户籍地为江西省广昌县,现羁押在江西省永桥强制隔离戒毒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永桥农场),。被告:李香莲,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户籍地为江西省广昌县,现住江西省广昌县(西南侧莲花大道135号旁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圣,江西省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翔华与被告唐传金、李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原告尹翔华与被告唐传金、李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原告刘仕红与被告唐传金、李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翔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被告唐传金、被告李香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368200元,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传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唐传金收到借款后即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传金共借原告本金7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分5厘计算,并由被告唐传金驳换了借条给原告.2015年6月16日被告唐传金出具了还款计划给原告,计划约定:1、赤水小农水项目忠退回的履约保证金还20万元;2、剩余未还借款在赤水小农水工程款结算后还百分之五十;3、全部剩余款在头陂小农水工程中全部归还;4、如不按以上计划归还,本人愿意拿现有房产抵押。但截止2016年11月除被告唐传金分两次共还原告利息17万元之外,分文未付。另外,俩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唐传金辩称,1、其自2008年左右因生意周转需要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分5厘,但实际数额没有(78万元)那么多。而且在2013年双方结算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分两次各转账10万元给案外人唐淑红,另外一次是通过邮政转账给案外人赖晶,以上三笔共计27万元。另外,大概在2013年9月后我帮原告还了14万元的债务,是原告欠案外人廖应明的彩票欠款。2、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他第三人并不知道,借款未用于家庭,是被告唐传金的个人行为,该借款只用于其本人生活、工程项目投入及吸毒之用,与本案另一被告李香莲无关。被告李香莲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即使被告唐传金曾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俩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唐传金于2013年2月10日手写的78万元借条及2015年6月16日的还款疾患各一份用于佐证其诉讼请求。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传金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6年至2008年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于2010年左右归还了原告20万元。2013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唐传金结算后,被告唐传金出具了7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后被告唐传金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及2015年6月按照原告的要求分别转账10万元及7万元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上,作为还款。此外,被告唐传金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并表示如不按还款计划还款愿意拿现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另查明,俩被告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唐传金未按计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唐传金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尹翔华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系成立并有效,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告唐传金向原告借款的确切款数额,从庭审查清的事实可知,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期间曾归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经结算,并由被告唐传金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注明了借款本金为78万元及月利率为1分5厘,应当可以确认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2月10日前双方的借贷关系中数额及利率的重新确定。2、被告唐传金在2013年2月10日后的还款数额是多少。就本案来看,被告唐传金通过银行分别于2013年10月转账10万元给案外人及2015年6月转账7万元给案外人的行为原告予以认可,可视为被告唐传金就该笔借款的还款行为;但对于被告唐传金提出的其通过案外人田文转账10万元给案外人唐淑红,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以及被告陈述支付了14万元给案外人廖应明作为替原告还账的行为同样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也无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17万元还款,双方亦未明确本金或利息,属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归还借款的应先计算利息,多出部分可扣减本金。结合到本案,根据被告唐传金的借款本金及利率,以及归还的时间可以确定该两笔借款均应计算为利息。3、对于被告唐传金与原告尹翔华的借贷行为是否属家庭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唐传金的该笔债务虽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香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李香莲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及被告借款系用于吸毒,属被告唐传金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款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香莲负有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但被告李香莲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香莲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尹翔华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计息起止时间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含被告唐传金已支付的17万元)。二、被告李香莲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4元(原告尹翔华已预交),由被告唐传金、李香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邹文飞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曾祥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钰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