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杜佩浩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佩浩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佩浩,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陕西金中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杜谦、薛瑞祥,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杜佩浩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灞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杜佩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杜佩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杜佩浩,并听取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判决第三项认定442364元系杜佩浩的违法所得有误,建议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杜佩浩在受雇用担任金某公司负责人期间,聘请业务员,向群众公开开展宣传、融资业务并与受害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截止案发,共计吸收存款23623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司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账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佩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佩浩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准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杜佩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192万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佩浩的违法所得442364元,继续追缴。上诉人杜佩浩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上诉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认定上诉人杜佩浩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442364元系上诉人杜佩浩违法所得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判决第三项认定442364元系杜佩浩的违法所得有误,建议本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上诉人杜佩浩受雇担任陕西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在此期间,该公司聘请业务员,向群众公开开展宣传、融资业务并以金某公司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86000元,案发前已返还金额811000元,向集资群众支付利息112636元。截止案发,尚有2362364元未返还集资群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9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佩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杜佩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杜佩浩受雇担任金某公司负责人期间,其明知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负责管理公司事务,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应对以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442364元并非上诉人杜佩浩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非法吸收所得资金经上诉人杜佩浩同意后,转给该公司股东,杜佩浩个人并未占有,故本案未能追缴的442364元并非上诉人杜佩浩违法所得,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杜佩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准确,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认定442364元系上诉人杜佩浩违法所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杜佩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192万元,发还被害人。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杜佩浩的违法所得442364元,继续追缴。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锐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田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瑞书记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