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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智华与杨先付、方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华,杨先付,方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58号原告:杨智华,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先付,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方小云,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杨智华与被告杨先付、方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付、方小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先付、方小云返还原告杨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杨先付、方小云按月利率2%向原告杨智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杨先付、方小云向原告杨智华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令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杨先付、方小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智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十个月,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杨先付、方小云应按全部借款金额和逾期天数以每日0.5的利率向杨智华支付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任凭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更未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杨先付未作答辩。方小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杨先付、方小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杨智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十个月,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杨先付、方小云应按全部借款金额和逾期天数以每日0.5的利率向杨智华支付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杨智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人���币7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智华多次向杨先付、方小云催讨,杨先付、方小云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先付、方小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先付、方小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杨智华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到期后,杨先付、方小云未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智华主张杨先付、方小云归还借款70000元,予以支持。杨先付、方小云向杨智华借款时,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杨智华主张杨先付、方小云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按全部借款金额和逾期天数以每日0.5%的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但杨智华仅主张借款7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先付、方小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先付、方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智华借款本金70000元。二、杨先付、方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智华借款利息14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算)。三、杨先付、方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智华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杨先付、方小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16元,由杨先付、方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岩 景审 判 员 谢 秀 琴人民陪审员 王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