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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邓玉莲与东莞市巨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新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莲,东莞市巨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新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臻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晋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国坤,林贯欢,郎秋英,严四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2022号原告:邓玉莲,女,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巨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北532号。法定代表人:郎秋英。被告:东莞市新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宝石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坤。被告:东莞市臻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蛟坪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郎秋英。被告:上海晋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2011号6幢111室。法定代表人:郎���英。被告:李国坤,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贯欢,女,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郎秋英,女,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严四爱,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玉莲与被告东莞市巨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新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臻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晋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国坤、林贯欢、郎秋英、严四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邓玉莲送达了预交受理费通知单(缴费通知书号码为10158297839192992793889992497799,受理费为8000.60元),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的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邓玉莲撤诉处理。审判员  曾庆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嘉禾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2.《诉讼费用交纳办》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