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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佘卫明、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佘卫明,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966号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县长铺镇沿河街81号。法定代表人:唐作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秋长明,湖南省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卫明,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岳琼,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佘卫明、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9日公告送达了被告的应诉法律文书,2017年1月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当日本院作出裁定对佘卫明所有的湘E5A1**桑塔纳小型轿车、湘E535**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予以查封。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秋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明、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佘卫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公司所属“喜地财富中心”项目部借出人民币10万元,并由我公司财务人员许某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3月29日到期,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分文。被告佘卫明、岳琼未作答辩。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2015年3月29日被告借款10万元的借据等证据,被告佘卫明、岳琼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佘卫明与岳琼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佘卫明向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喜地财富中心”项目部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分整,并由许丁香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3月29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佘卫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佘卫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卫明、岳琼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9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80元,由被告佘卫明、岳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聚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