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韦日宣、韦日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日宣,韦日胜,韦日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韦日宣,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申请执行人:韦日胜,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韦日催,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永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日胜与被执行人韦日宣、韦日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中,复议申请人韦日宣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4年3月21日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韦日宣、韦日催分别判处了刑罚,并附带赔偿申请执行人韦日胜各经济损失12285.1元,减去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10285.1元。申请执行人韦日胜于2004年4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人韦日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法院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4)执备字第2号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书,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立案申请进行登记备案,暂不进入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手续。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韦日胜于2004年4月26日已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并对申请执行人韦日胜执行申请进行了备案登记,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手续,符合(2004)执备字第2号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书立案条件,准许了立案。因此,被执行人韦日宣提出申请执行人韦日胜的执行申请,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韦日宣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韦日宣称:请求撤销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永福县人民法院(2004)执备字第2号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书,不能作为中断执行时效的证明文书,申请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二年内从未收到过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2004)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韦日宣、韦日催共同赔偿原告人韦日胜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50.15元的70%即12285.1元;减除已赔偿2000元,尚应赔10285.1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韦日胜自行承担30%经济损失。2004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韦日胜向永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人韦日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法院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4)执备字第2号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书。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韦日胜向永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次日立案。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韦日宣与韦日催因故意伤害受刑事处罚,同时被判令赔偿受害人即申请执行人韦日胜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285.1元。作为致害他人的被执行人韦日宣在判决生效后理应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不主动履行,视判决不故。申请执行人韦日胜即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法院也难以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视其情况制作了(2004)执备字第2号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书,对该案作登记备案,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法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并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及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韦日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韦日宣的复议申请,维持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执异1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增儒审判员 曾宪戊审判员 伍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