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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凤波与施成、施文忠、赵佳宝、赵红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波,施成,施文忠,赵佳宝,赵红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405号原告:孙凤波,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施成,男,2000年12月15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施文忠,男,1963年5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赵佳宝,男,2001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赵红山,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孙凤波诉被告施成、施文忠、赵佳宝、赵红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信息,经本院查找亦未找到被告,原告表示不知被告具体住所,属于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凤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7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