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3261秦熙与张家港威迪森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熙,张家港威迪森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261号原告:秦熙,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武,江苏润众��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巧,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威迪森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青海路20号。法定代表人:严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熙与被告张家港威迪森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迪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迪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熙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28412元、经济补偿金183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中控岗)》。2014年12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又签订《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协议(管理岗)》。两份变更协议已明确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583元/月。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补足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威迪森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公司对仲裁���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秦熙入职威迪森公司。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秦熙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中控岗)》,约定“将原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条款全部变更为乙方每月工作达25天、平均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的(甲方原因造成的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达不到300小时的除外),乙方每月得基本工资4583元,月中如实际工作时间超过300小时的,没(每)超过一小时甲方货币补助17.5元,以工资形式发放”,协议自2014年7月1日执行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秦熙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协议(管理岗)》,约定“将原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条款全部变更为:乙方每月工作达25天、平均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的(特殊情况征得总经理同意后可以变动),乙方每月得基本工资4583元;乙方服从甲方相应的晚间值班安排,每晚值班补助50元,以工资形式发放”,协议自2015年1月1日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秦熙向威迪森公司邮寄告知函,以威迪森公司未按月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通知威迪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秦熙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威迪森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28412元、经济补偿金18332元。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秦熙放弃关于2014年1-6月加班工资的请求。2016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秦熙的仲裁请求。秦熙向本院提��诉讼。双方确认秦熙与威迪森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秦熙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4年7月1日威迪森公司股东变更,双方约定在每月出勤25天、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的情形下,威迪森公司按照不低于4583元(该款为秦熙之前所有收入的月平均数)的数额向秦熙支付劳动报酬;超过该工作时间,每小时按照17.5元支付。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后经过协商,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协议(管理岗)》。秦熙陈述其有时连续工作24小时,后连续休息24小时,有时出勤8小时/天。其提供了自行记录的出勤时间表,2014年8-12月出勤时间均未超过25天/月、300小时/月;2015年10月出勤17天、216小时,2015年12月出勤24天、256小时,其余月份均未超过25天/月、200小时/月。秦熙主张两��《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协议》均约定基本工资为4583元/月,要求威迪森公司按照4583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威迪森公司主张4583元/月包括秦熙出勤25天/月、平均工作12小时/天(2014年)、8小时/天(2015年)的全部工资。其提交了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电子打卡记录及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秦熙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2783元、应发工资(不含夜班补助、高温费)4583元/月;电子打卡记录显示秦熙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出勤均未超过25天/月(有时一天只有一次打卡记录)。秦熙对打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此计算其出勤时间;对工资表中的应发数无异议,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秦熙主张威迪森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其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威迪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威迪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打卡记录未能证实秦熙2014年4-12月出勤超过25天/月、300小时/月,以及2015年出勤超过25天/月、200小时/月。秦熙关于其实际出勤时间超过该数额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中控岗)》、《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协议(管理岗)》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到协议约束。虽然该两份协议约定秦熙基本工资为4583元,但结合上下文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该数额明显为秦熙每月出勤25天、300/200小时的工资总额。秦熙关于未超过该出勤时间的加班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威迪森公司未拖欠秦熙加班工资,秦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威迪森公司无需支��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张知悦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