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文进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进,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993号原告:杨文进,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勇,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臣,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由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主要负责人:杨永军,组长。原告杨文进与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乜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勇、陆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乜一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那乜一组给付原告杨文进征地补偿款6868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那乜一组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文进是那乜一组村民。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开始征收那乜一组集体土地。那乜一组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除地上物及青苗费归个人外,其余的补偿款项全归集体所有且按人口统一分配。2010年5、6月,那乜一组分别将两个项目征地补偿款分发给本组成员,但分给杨文进户的人均数额远低于其他村民。当时杨文进等7人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法院作出了公正判决。那乜一组不服而上诉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那乜一组竟在杨文进不知情的情况下,另将七个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7280848.22元全部分发给本组其他成员。因那乜一组自2010年7月以来一直不向杨文进公开分配方案的数目,故七个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只能按那乜一组2010年6月12日后一次分征地款人数的106人均分计,即7280848.22元/106人=68687.25元/人。因杨文进属那乜一组人口,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权益。那乜一组行为已侵害杨文进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杨文进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证据2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据3南宁市邕宁区法院作出的(2015)邕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材料;被告那乜一组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焦点是:杨文进是否具有那乜一组成员资格?讼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什么?杨文进请求那乜一组支付征地补偿款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原告杨文进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开始征收那乜一组集体土地。那乜一组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除地上物及青苗费款归个人外,其余的补偿款项全归集体所有且按人口统一分配。2015年6月23日,杨文进等7人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按人口补足龙岗片区A3三产及安置用地(定敢)、A3地块(安马、竹槐)征地补偿款。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邕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那乜一组支付杨文进等7人征地补偿款共90684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15180元,尚应支付591663元。2016年5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文进自1992年将户口迁往广东省,系“农转农”,在当地并未取得承包地,亦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体系;2004年6月24日,杨文进的户籍从广东省迁回那乜一组,长期在那乜一组生活、生产,具备那乜一组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与其他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有权与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受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剥夺,维持了原判。杨文进尚未分配的征地补偿款项目如下:(1)2011年4月19日,龙岗片区11号路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1]第0235、0320(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1102358.4元。(2)2011年4月19日,龙岗片区20号路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1]第0237、0319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506928.8元。(3)2011年9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卫星遥感应用综合实验基地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1]第0896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790132.2元。(4)2013年11月21日,五象新区龙岗商务区3号路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3]第766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507677.8元。(5)2014年11月6日,东盟种业总部基地及配套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4]第936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3121646.78元。(6)2015年12月20日,南宁市龟山堤工程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5]第761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1039339.28元。(7)2015年11月,龙岗片区7号路用地项目,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5]第762号(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212763.96元。综上,上述项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7280848.2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那乜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文进具有那乜一组成员资格,已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杨文进有权与其他集体成员享受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那乜一组持有上述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杨文进主张征地补偿款共6868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那乜一组应支付杨文进征地补偿款6868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杨文进征地补偿款共68687.25元。案件受理费1517元,全部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吓保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明俊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