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易芳芳与刘本祝、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芳芳,刘本祝,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126号 原告:易芳芳,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本祝,男,汉族。 被告: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南外环8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易芳芳与被告刘本祝、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本祝、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支付给易芳芳投资款10万元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分红款3.5万元,共计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福特玻璃公司因办厂资金短缺,刘本祝要易芳芳投入资金10万元,2013年10月1日,易芳芳与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签订协议,投入10万元到福特玻璃公司,并由刘本祝出具收条。2013年至2015年,刘本祝按协议每年支付给易芳芳分红款3.5万元。但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分红款及本金,易芳芳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易芳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收条,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易芳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刘本祝因福特玻璃公司扩大添置设备,与易芳芳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易芳芳投入10万元给刘本祝,易芳芳不承担刘本祝任何经营风险,不介入生产经营管理,每年分红3.5万元,协议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刘本祝一次性归还本金给易芳芳。福特玻璃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协议签订后,易芳芳给刘本祝转账9.5万元及现金0.5万元,刘本祝向易芳芳出具10万元的收条。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刘本祝按协议约定支付易芳芳分红款7万元。 本院认为,易芳芳与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易芳芳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而固定收取利润,且约定期满后,收回资金的本金,因此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易芳芳与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中甲方即借款人虽为刘本祝,但福特玻璃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所借资金也用于福特玻璃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对易芳芳要求刘本祝、福特玻璃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刘本祝确保易芳芳每年分红3.5万元,经本院审核,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应当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本祝、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芳芳偿还借款10万元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2.4万元; 二、驳回原告易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本祝、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本祝、湖南福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刘 妙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学锋 校对人:黄 学 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