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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学明、蒋和平与张明富、青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明,蒋和平,张明富,青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贺江(特别授权),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和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贺江(特别授权),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何德成(特别授权),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刘学明、蒋和平与被上诉人张明富、原审被告青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明、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贺江与被上诉人张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成、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青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富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青兵立即向张明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张明富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刘学明、蒋和平就前述借款本金各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查明:张明富原为立白洗衣粉的销售代理,后于2015年12月将与经销立白洗衣粉相关的一切办公用品、固定资产、库存商品等转让给了青兵。经双方盘点,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交接手续,确定各项费用总金额为1964146.026元,经双方协商,张明富只要求青兵支付193万元。同日,青兵向张明富付款93万元,余款100万元因暂无力支付,双方协议将欠款100万元转为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折算人民币2万元;利息每月核算一次,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甲方(张明富)借给乙方(青兵)100万元现金出现任何问题,由担保人刘学明和蒋和平各承担50%现金归还甲方。同日青兵还给张明富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合同签订后,青兵通过被告刘学明的账户向张明富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6万元。期满后,张明富多次向青兵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原审认为,张明富、青兵约定将青兵所欠张明富的转让费100万元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明富、青兵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案涉借款系青兵所欠张明富的转让费100万元转化而来,张明富已经通过消灭100万元转让费的方式实现了借款100万元的交付,故青兵应当向张明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约定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而刘学明、蒋和平以借款未交付、主合同借款合同未生效为由认为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刘学明、蒋和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50%的按份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张明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青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明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计息,利随本清,执行时扣减已付利息6万元);二、刘学明、蒋和平对上述债务各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青兵、刘学明、蒋和平负担。刘学明、蒋和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学明、蒋和平不应承担借款100万元的50%的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明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是由青兵所欠张明富的转让费100万元转化而来,系事实认定错误。1、张明富无任何证据证明青兵的欠款转化为了借款。实际上刘学明、蒋和平签署的借款协议与青兵所欠张明富的欠款是两个事实,是不同的协议。刘学明、蒋和平是对青兵另外向张明富的现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因张明富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所以该担保不成立。2、刘学明、蒋和平对青兵是否有欠张明富款项这一事实不知情,张明富亦无证据证明刘学明、蒋和平对此知情。3、青兵一审中与张明富互认欠款转为借款的事实,是青兵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所作。因为青兵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一审庭审中,青兵对欠款转为借款的认可不能得到采信。4、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借款协议》第7条约定,张明富借给青兵的100万元现金,出现任何问题由担保人承担50%的现金归还责任。根据《担保法》的17条相关规定,青兵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蒋和平与刘学明承担担保责任,这属于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张明富答辩称:1、借款的时间与交接货物的时间是一致的,《借款协议》签订的地点是在武胜县青兵办公室;借款实际上是青兵欠付的货款转化为借款;欠款和货款是不能必然分割的东西,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是真实的。2、刘学明与蒋和平对该货款转化为借款是知晓的,对该笔100万元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查明,张明富二审中提交的《产品买卖及销售许可协议》、《交接承诺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分销承包合同协议》、《“立白”武胜市场交接协议》及刘学明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刘学明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武胜立白经销商,将立白经销权承包给张明富经营。后立白公司收回经营权并重新招标,林晓清竞得武胜立白经营权,但武胜市场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为青兵。此外,在刘学明与林晓清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立白”武胜市场交接协议》中载明的货物、资产交接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31日。刘学明二审中提交的《承诺函》中载明,青兵进入武胜市场之前,邀请刘学明合伙经营并在刘学明的帮助下得以进入经营,从2016年1月1日起,青兵聘请刘学明作为武胜立白市场的财务出纳。还查明,二审中,蒋和平陈述其曾经是立白南充经销商,青兵在其手下工作,双方为朋友,所以替青兵担保。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其与刘学明一起在武胜签的字。刘学明亦陈述青兵给刘学明与蒋和平说了借款的事情后,其与蒋和平一起给青兵作了担保。另查明,青兵在张明富提供的货物盘点表、移交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青兵与张明富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青兵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2日,为同一天。张明富提交的催款情况载明,张明富多次向青兵催促还款,每次催款青兵均签字对借款予以确认。张明富与青兵签订的《借款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张明富)借给乙方(青兵)100万现金出现任何问题,由担保人,刘学明和蒋和平各承担50%现金归还甲方。再查明,一审中,青兵对张明富主张的货物欠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认可委托刘学明从刘学明账户向张明富妻子朱小会账户转账支付23万及3个月利息的事实。在张明富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其妻子朱小会的银行流水中载明,2015年12月31日朱小会曾向蒋和平转款3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学明、蒋和平是否应承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2、刘学明、蒋和平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刘学明、蒋和平是否应承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的问题。刘学明、蒋和平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100万元并非货款转为借款,因未实际交付,所以借款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刘学明在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武胜立白市场名义上的经营权人,张明富为实际上的经营权人。林晓清在2015年12月31日后为武胜立白市场名义上的经营权人,青兵为实际上的经营权人。该事实有张明富及刘学明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刘学明本人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学明与林晓清作为名义上武胜立白经营权人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立白”武胜市场交接协议》,该交接协议上约定的武胜立白货物交接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31日。张明富和青兵作为实际上的武胜立白经营权人,具体办理货物的交接。在青兵与张明富交接中形成的货物盘点表、移交汇总表上青兵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该时间符合刘学明、林晓清《“立白”武胜市场交接协议》中关于武胜立白货物交接时间的约定。由刘学明提供的青兵出具的《承诺函》亦载明青兵在进入立白武胜市场前就多次与刘学明商议合作等事宜。刘学明作为武胜立白市场名义上的经营权人,参与了立白武胜经营权的转让过程、知晓货物的交接过程。而货物盘点交接的时间、青兵与张明富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刘学明提供担保的时间也为2015年12月22日,刘学明对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蒋和平作为曾经的南充立白经营权人,与青兵、刘学明熟识,从张明富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与张明富亦有相关的经济来往。在签订案涉的《借款协议》时,亦与刘学明一起共同参与,对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亦应当知晓。再则,作为出借人的张明富与借款人青兵均对本案借款系青兵下欠货款转化而来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人青兵下欠货款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的时间不仅为同一天,此后,青兵亦按《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刘学明的账户向张明富转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并在每次催款时签字确认。青兵作为本案债务的实际及最终承担者,其陈述与相关证据吻合,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能够认定张明富的主张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若如刘学明、蒋和平所称,该《借款协议》系因张明富答应另行出借100万元给青兵所签订,那么在青兵下欠张明富100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张明富还要再出借100万元给青兵,明显不符合情理。青兵在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款条据也仅为100万,而不是20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张明富主张权利时,将借款100万元与欠货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债权合并主张为100万元债权亦不符合正常逻辑。关于刘学明、蒋和平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就《借款协议》第7条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载明刘学明、蒋和平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学明与蒋和平应在约定债务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刘学明与蒋和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刘学明、蒋和平各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珍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