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闫星祥与王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星祥,王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C}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8民初746号 原告:闫星祥,男,汉族,1973年11月0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余国平,女,1975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王耀平,男,汉族,1976年0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闫星祥与被告王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子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星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耀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耀平立即归还原告闫星祥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耀平因其母亲生病,于2013年9月29日立据向原告闫星祥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9日归还。被告王耀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王耀平承认原告闫星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耀平承认原告闫星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闫星祥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子怀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院印) 书记员 廖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