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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戬与刘茂海、钟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戬,刘茂海,钟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245号原告陈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小茂、钟玲玲,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海,男,汉族。被告钟金良,男,汉族。原告陈戬与被告刘茂海、钟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小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海、钟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茂海、钟金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茂海、钟金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20‰,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应按违约时合同约定利息50%计算罚息,并应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项的损害赔偿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6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茂海账户。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茂海、钟金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单原件、村镇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茂海、钟金良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分两笔向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60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花费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刘茂海、钟金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戬与被告刘茂海、钟金良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茂海、钟金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0‰,即月利率2%,另约定“借款和还款的支付方式……借款人共同指定户名称:刘茂海,账号(或卡号)62×××66。”“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应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项的损害赔偿金。”同日,原告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分两笔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共汇款60000元,被告刘茂海、钟金良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费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戬与被告刘茂海、钟金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对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应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项的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花费律师服务费3000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茂海、钟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海、钟金良应当归还原告陈戬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茂海、钟金良应当向原告陈戬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上述应付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茂海、钟金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61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曾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