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许志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志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732号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14-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25331628。负责人:麦东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女,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许志新,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融科)与被告许志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1032.5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塘沽心贻湾项目x-x-x号业主,被告在办理上述地点房屋入住手续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1.03平方米,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30元收取。后原告为被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却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拒不缴纳,共计11032.56元(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许志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心××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1.03平方米。2006年11月24日,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心贻湾小区房屋开发单位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6年11月24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被告入住小区时另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约1.85元交纳。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共计1.3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维护费用,按以上标准,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1032.5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心贻湾小区房屋开发单位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告入住时另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原告及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物业管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x-x-x号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1032.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许志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