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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迟文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文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139号原告:迟文喜,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凤城市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宝晨旭,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4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迟文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文喜的委托代理人宝晨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迟文喜原告医疗费35669.20元(44586.59元×80%);2、本案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12时许,王坤驾驶×××(临)号丰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路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迟文喜发生交通事故,致迟文喜受伤及王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2015】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文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坤驾驶×××(临)号丰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王坤驾驶×××(临)号丰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受害人迟文喜已经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作出(2016)内0521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双方均已经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已经按照判决书的法律义务向迟文喜支付完毕,本判决书未判决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诉原告方向我司主张在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临)号丰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双方争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方分别出示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能够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责任划分及原告迟文喜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2、住院收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各1份,预交金收据复印件9枚,住院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能证明原告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通辽市医院支付住院费用44586.59元,对住院收据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予采信;预交金收据为复印件,且不是正式的收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费用支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12时许,王坤驾驶×××(临)号丰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迟文喜发生交通事故,致迟文喜受伤及王坤车辆受损。原告迟文喜因本案事故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44586.59元。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迟文喜医疗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迟文喜伤残赔偿金101796.84元。同时,该判决认定,因王坤在驾驶证超分、暂扣期间驾驶事故车辆,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坤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王坤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被告阳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迟文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并履行了其它赔偿义务。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明知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滥用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文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00元,由原告迟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沫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