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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彦彬、张允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彦彬,张允品,刘红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035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彬,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允品,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刘红先,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彦彬、张允品、刘红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彬、张允品、刘红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彦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42140.89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允品、刘红先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孙彦彬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68958‰,被告张允品、刘红先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孙彦彬、张允品、刘红先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孙彦彬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李田楼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张允品、刘红先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李田楼信用社承诺对孙彦彬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孙彦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允品、刘红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李田楼信用社;借款人为孙彦彬;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李田楼信用社;保证人为张允品、刘红先;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孙彦彬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3日,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孙彦彬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孙彦彬;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25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李田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孙彦彬,存款账号为62×××75的账户中,被告孙彦彬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68958‰。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孙彦彬未归还借款本金,实欠原告利息38602.65元。李田楼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李田楼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彦彬由被告张允品、刘红先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孙彦彬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孙彦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孙彦彬实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8602.65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和利息42140.89元,对于利息超出38602.6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孙彦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38602.6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6895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允品、刘红先对被告孙彦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孙彦彬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允品、刘红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允品、刘红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彦彬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为38602.65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8.68958‰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允品、刘红先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允品、刘红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彦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计2466元,由原告负担36元,三被告负担2430元(应由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