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水、邹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水,邹声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357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创丰,系原告单位白塔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仕肖,系原告单位白塔支行职员。被告:张文水,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邹声亮,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文水、邹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滔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创丰、被告张文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文水因(还旧借新)购服装之需,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期限至2016年7月1日,月利率为10.62‰。原告根据自身条件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张文水提供了贷款。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邹声亮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水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文水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该贷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2、被告邹声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文水、邹声亮连带承担。被告张文水、邹声亮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揭东农商银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5年7月6日被告张文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揭东农商银行借给被告张文水人民币4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还旧借新),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10.62‰,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邹声亮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文水取得借款后本息均未付还。以上事实,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揭东农商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水向原告揭东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张文水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声亮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邹声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3元,由被告张文水负担,被告邹声亮连带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