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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天义与聂三春、王华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义,聂三春,王华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430号原告:丁天义,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聂三春,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王华义,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丁天义与被告聂三春、王华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丁天义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丁天义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丁天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丁天义负担。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