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闰伏现与杜义堂、杨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闰伏现,杜义堂,杨新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89号原告:闰伏现,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义堂,男,195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杨新社,男,1954年12月15日,汉族,住河南滑县。原告闰伏现诉被告杜义堂、杨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闰伏现及委托代理付慧斐、被告杜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闰伏现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杜义堂以承包土地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担保人杨新社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并当庭明确诉请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义堂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杨新社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义堂辩称:我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属实,原告起诉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最初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因30000元及利息我没能力偿还,于2015年12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新社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闰伏现与被告杨新社是朋友,被告杜义堂又与被告杨新社是同村村民。因承包地需用资金,经被告杨新社介绍,被告杜义堂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闰伏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无能力偿还该借款本息,由被告杨新社作为担保人,被告杜义堂于2015年12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显示:“借条2013年2月1日因承包土地借到闰伏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为1分5厘,一年结清,此借条长期有效。借款人杜义堂2015年12月24日担保人:不担保利息2015年12月24日杨新社”。经原告催要,该借款本息被告杜义堂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闰伏现、被告杜义堂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闰伏现要求被告杜义堂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条及被告当庭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社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明确不担保利息,因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按照约定,被告杨新社仅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新社承担本金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且未超法定保证期间,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义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闰伏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新社对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义堂、杨新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英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