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海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涛,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文盲,工人,户籍地址为宁夏平罗县,被捕前暂住陕西省靖边县。2008年1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30日,因犯窝藏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2时,被告人马海涛伙同谢迎春(已判决)、孙广兵(已判决)、苏同远(已判决)、雷卫伟(已判决)在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同乐湾酒吧K3包间内使用啤酒瓶、烟灰缸、啤酒杯将被害人吴某某、马某乙殴打致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头皮裂创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马海涛在陕西省靖边县被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海涛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马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归案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马海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