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汤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汤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439号 原告: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汤乐,男。 原告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校对责任人:刘锋打印责任人:刘琛 搜索“”